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宇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廷(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7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隨案移送,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0年4月28日以北檢欽和字第279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發還,且被告已受領等情,有該處分命令、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110年度聲字第867號卷第9至19頁)。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IPhone8手機壹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二IPhone12手機壹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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