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貨曳引車駕駛,本因有較高之注意,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雖曾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郭魁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魁文於民國108年7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7.8公里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黃志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 許明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志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魁文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志堅之指訴。
(三)證人許明俊之證言。
(四)黃志堅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各1份。
(六)事故現場照片12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