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玉珊薛敬耀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玉珊即薛敬耀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業,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萬4,85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於民國109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尚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該次調解範圍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不在調解範圍內,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6萬4,859元,然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
2萬5,280元、62萬5,980元(見消債調卷第47、50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5萬1,260元(計算式:2萬5,280元+62萬5,980元=65萬1,26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業,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分別為7,463元、6,115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郵政存簿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然觀諸前開存簿明細,聲請人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款外,每年尚領有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共7,500元(即三節各2,500元),與三節慰問金共6,000元(即三節各2,000元),及領有重陽節禮金3,200元,故應以1萬4,703元【計算式:(7,463元+6,115元)+(7,500元+6,000元)÷12=1萬4,70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稱現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74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6,74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6,74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4,703元-1萬6,740元=-2,037元),且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67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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