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松生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松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松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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