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8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