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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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東叡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郎 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㈠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㈡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