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原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告 呂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瑞字第00二三九七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呂添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莊詠字與訴外人 蘇騰芳張春花蘇欽錫蘇仲禹蘇仲明蘇慶朗蘇潮遷蘇潮恩王贈喜蘇立展蘇怡菁 分別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其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蘇瓊林 於民國77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呂添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且迄今已逾25年,債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蘇瓊林於77年10月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且迄今已逾25年,債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7年10月1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應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77年12月18日確定,且於92年12月18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故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 楓子瀨 │0000-0000│林│6,149.00│18分之1││││││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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