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 劉嘉和劉玄堂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就人身意外保險部分,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有保險單可按。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因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十日死亡。
(二)其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固約定:「被保險人因麻藥、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查,該車禍發生之原因,迄今不明,並無法證明劉嘉和即劉玄堂之死亡,係因酗酒所致,因此,被告公司逕認劉嘉和即劉玄堂係酗酒所致,顯有率斷之嫌。
(三)上開事故發生與酗酒行為,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該除外條款責任適用,且「酗酒」定義如何,並未界明,亦無一定標準,被告自不能以概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免理賠責任。因原告申請理賠給付上揭保險金,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份。
(二)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影本一份。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
(四)戶籍謄本一份。
(五)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
(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發生車禍,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十日不治死亡,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六號相驗及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載「意外死亡」,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時,向若瑟醫院查明結果,發見被保險人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五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mg/l,顯然高於法令規定之0.
二五mg/l,其注意力遜於常人至鉅,認係酗酒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就酗酒之涵義,雖未特別定義,惟保險契約無論對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皆係最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使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發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保險契約所載「酗酒」之涵義,應指飲酒所致不醒人事、或吐氣所含酒精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五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mg/l,顯然高於法令規定之0.二五mg/l,其注意力遜於常人至鉅,應已達到酗酒程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三)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行為人並因此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⑷、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及依前項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準此,被保險人既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非無據。
三、證據:
(一)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影本一份。
(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影本一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若瑟醫院函調酒精測試資料,並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酒測資料,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車禍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就人身意外保險部分,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因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十日死亡,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固約定:「被保險人因麻藥、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查,該車禍發生之原因,迄今不明,並無法證明劉嘉和即劉玄堂之死亡,係因酗酒所致,被告公司逕認劉嘉和即劉玄堂係酗酒所致,顯有率斷之嫌。上開事故發生與酗酒行為,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除外條款之適用,且「酗酒」定義如何,並未界明,亦無一定標準,被告自不能以概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免理賠責任。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車禍,經送若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十日不治死亡,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意外死亡」,惟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經被告向若瑟醫院查明結果,發見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五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mg/l,顯然高於法令規定之0.二五mg/l,其注意力遜於常人至鉅,認係酗酒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酗酒之涵義,雖未特別定義,惟保險契約無論對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皆係最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使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發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亦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保險契約所載「酗酒」之涵義,應指飲酒所致不醒人事、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五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mg/l,顯然高於法令規定之0.二五mg/l,其注意力遜於常人至鉅,應已達到酗酒程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再者,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行為人並因此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⑷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且前項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準此,被保險人既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非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份、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及被保險人因車禍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物足佐,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爭執者,厥以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車禍後,經送若瑟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當時抽血檢驗結果,被保險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dl,是否構成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同條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條款規定等問題。經查:
(一)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小東路口時,因不明原因,衝撞安全島肇致事故,造成劉嘉和即劉玄堂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旋送往若瑟醫院急救,繼於同年月十一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物可稽。而劉嘉和即劉玄堂受傷後送醫急救,經若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車禍案件卷宗、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參考表可按。
(二)按保險具團體性,乃特定多數人為分散危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由生之制度。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制度,而分散於社會大眾之制度。因此,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然事實上是由社會大眾承擔,故解釋保險契約,除應注意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外,亦應注意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對於被保險人故意提高保險事故所發生之風險行為,社會大眾並不需要分擔其所遭受之損失。再者,依醫學臨床實驗顯示,駕駛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或呼氣中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按。是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然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有致駕駛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之中,至為灼然。準此,社會大眾對於輕忽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恣意行為,自毋庸承擔其因此所致之損失,此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趣旨觀之自明。
(三)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時,本公司(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⑹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所稱「酗酒」語義如何,從辭海文義解釋為「飲酒過量無節制」,如何始稱過量,為不確定概念。參以現今交通工具便利,一般人以車代步比比皆是,為規範用路人及車輛使用人,乃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一般人因出入交通代步必要,駕車行為幾呈日常生活事務。因此,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稱之「酗酒」定義,參酌今日交通便利、及一般人以車代步現況,應指被保險人「因飲酒已達喪失基本應變能力、無法集中注意力之程度」者而言。又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綜合上述,所謂「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死」,應指事故之發生與酗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亦因該事故死亡者而言。否則,若認被保險人之死亡,直接原因為酗酒所致者,則被保險人必因「酒精中毒」死亡時,始有除外條款適用,顯然違反當事人締約真意,亦未顧及保險契約團體性特徵。
(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然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於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小東路口時,因不明原因,騎車衝撞安全島肇致事故,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十日死亡,已如上述。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住居雲林縣大埤鄉,事故發生地點雲林縣斗南鎮,兩鄉鎮毗鄰,衡情被保險人對於肇事路段之路況,應甚熟悉。而事故現場為大馬路,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無缺陷,此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自明。被保險人在此良好之路況,竟騎車偏離道路,而撞上安全島肇事,應非正常駕駛行為。再從被保險人受傷送醫後,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毫克,已經超過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定標準,被保險人在無特殊外在因素下,騎車行駛路線已然脫離一般人正常行駛之路線,足認其先前之喝酒行為,為導致被保險人騎車無法集中注意力、喪失正常應變能力所致。準此,被保險人應已達上述酗酒認定之程度,此項酗酒行為與被保險人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酗酒為由,拒絕理賠,尚屬率斷等情,不足採信。
(五)至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時,本公司(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⑷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應僅限於被保險人之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而言。否則,倘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即與該條款約定有間。本件被保險人劉嘉和即劉玄堂肇事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毫克,雖符合法務部上揭偵查犯罪所定標準,惟是否犯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參以被保險人已於事故後死亡,法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以被保險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即屬無據。又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保險契約之訂立,保險公司必事先作風險評估,用以估算訂立保險契約所承擔之風險,藉以酌定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以便確實估算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謂「犯罪行為」,應係指訂約當時,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苟訂約當時為「非罪」行為,縱日後規範為犯罪,不應追溯及之,否則即失私法契約真意。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實施,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立,當時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尚非犯罪行為,縱使被保險人因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當時既非犯罪行為,保險人自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犯罪行為」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被告就此辯稱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毫克,應屬犯罪行為等情,自無足取。
四、被保險人車禍死亡,既因酗酒所致,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以其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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