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曾怡嘉 被告 張兆同
許婷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將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曾怡嘉以被告張兆同、許婷婷涉有毀損罪嫌,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毀損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