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明蒼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聲請,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
該法院並以投院美105司執全和字第142號查封登記函通知南
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受本訴敗訴
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因而向該
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同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
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其後,該院並通知
原告行使權利,合先敘明。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謝義一 (已
歿)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 陳素玉 (已歿)為夫妻關係,育
有原告、原告胞兄即訴外人 謝明璋 與另外兩名女兒(其中一
人已過世)。於原告之父謝義一未過世前,依臺灣民間慣例
奉養父親為原告與謝明璋兩兄弟之義務,然謝明璋自101年7
月起人即不在台灣,且因其經濟狀況不穩定,根本無法照顧
謝義一。故謝明璋遂於104年6月將名下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作其對謝義一
之扶養費。嗣謝義一於101年間出現失智現象,原告不得已
於103年1月將其送往失智老人院照護,於同年11月改入住埔
里基督教醫院,直到同年12月3日謝義一過世。原告為籌措
謝義一上開龐大照護費用,遂於105年11月22月與訴外人陳
炫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價格出售予 陳炫旗 ,原
告並於同日取得陳炫旗交付之簽約金22萬元以解燃眉之急。
詎原告於簽約數日後竟接獲被告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聲請假處分之通知,無奈之餘僅得將上情
據實告知陳炫旗,原告為恐日後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遂與陳
炫旗合意以原告支付陳炫旗34萬元違約金之方式解除系爭契
約,致受有損害。另原告因此並支出律師撰擬修改契約費用
2萬元,共計受有36萬元損害。又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5年
11月30日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自當日
開始計算利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被告對該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並起訴要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所致,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所以對原告聲請假處分裁定,係因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 謝陳素玉 所有,謝陳素玉於101年3月26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胞兄謝明璋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而謝陳素玉、謝明璋等人尚欠被告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原告本可自系爭土地取償,卻因謝明璋於10
4年6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謝明
璋之上開行為顯然損及被告債權。又謝陳素玉、謝義一、謝
明璋等3人已無任何之財產及所得,顯然該贈與之無償行為
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為保全日後求償權
利,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查封系爭土地,
並提起本訴訴訟。雖被告提起之本訴經同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無法僅以此情遽認被告係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處分
。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既無濫行假處分又任
意撤銷之情事,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土
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件後隨即於同日以投院美105司執
全和字第142號函通知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該查
封登記並於105年11月11日登記完成,此時即發生禁止原告
移轉或處分之效力,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基於105年11
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簽約日顯已晚於上開查封登記
日10餘日,而應受查封登記效力之限制,已不得為移轉或處
分行為。然原告卻違背該查封登記效力而簽訂系爭契約,縱
原告受有損失,亦係原告自身所造成,與被告聲請假處分執
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並不知悉原告之
家庭、生活及財務狀況,更無從知悉原告主觀上有出售系爭
土地之想法,且兩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自始未曾提出或主張其與陳炫
旗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所謂之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是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縱原告受有損失,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
原告,而與被告無涉。再者,本件原告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並主張因而解除契約,尚無法證明真正之土地買賣金錢
交易。至原告請求之律師撰擬修改契約費用,則未敘明其請
求之依據為何,且又因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假扣押之實際上損害,原告請求該費
用之賠償非屬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所生之直接
損害。且現免費法律諮詢、訴訟輔導甚至法律扶助管道甚多
,原告如有諮詢必要,自有許多方式可獲協助,並非必由律
師協助,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被告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裁定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要件不符。又被告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再予撤銷假扣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
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假處分受有何損害,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復經同法
院以投院美105司執全和字第142號查封登記函辦理強制執行
在案。嗣被告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10
5年11月17日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4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受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並於106年8月10日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同
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撤
銷假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假處分裁定、查
封登記函文、撤銷假處分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假扣押執
行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10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及105年度
訴字第4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被告
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應賠償債務人即
原告之金錢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自105年11月30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以為賠償,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因
前揭假處分所受之36萬元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
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
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
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
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
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
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
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
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
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
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
,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
公允。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
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係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易言之,假扣押債務人需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
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係因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前開說
明,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時
,自須證明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受有損害,且損害與
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主張原告與謝明璋於104年6月
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行為,及於104年7月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認原告與謝明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
基於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而係互有對價關係之有償、雙
務契約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以謝明璋於104年
6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
謝陳素玉、謝義一、謝明璋等3人當時已無其他財產及所
得,而主觀上認原告與謝明璋前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
分,此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
訴訟因法院認定該贈與行為係有償並非無償而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亦難認為被告提起該本案訴訟或對原告為假處分
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為之。嗣被告於上開本案判決確定
後即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亦難認被告有濫行假處分又任意
撤銷之情,揆之首揭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非有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11月22日與陳炫旗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10萬元價格出售予
陳炫旗,其並已取得簽約金22萬元,然系爭土地於簽約數
日後遭被告聲請假處分,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其因而賠
付陳炫旗34萬元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於係
105年11月10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並於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完成,此時即發生禁止原告移
轉或處分之效力。原告於假處分登記完成日後之105年11
月22日仍逕自決定與陳炫旗簽立系爭契約,自應自行評估
系爭土地日後恐不得為移轉或處分行為,即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之風險,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
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與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因此並支出律師撰擬修改契
約費用2萬元,被告應併予賠償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收據僅記載:「茲收到辦理撰擬及修改契約事件之服務費
用計新台幣貳萬元整…律師:李雅萍…105年11月22日」
等語可知,原告係於假處分登記完成日之105年11月22日
始委託李雅萍律師撰擬及修改契約,然我國民事事件關於
撰擬及修改契約乙事,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
自行委任律師撰擬及修改契約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締約成
本,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亦與
被告實施假處分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
爭假處分裁定因被告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賠償原告因
前揭假處分所受之360,000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尚難
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行為而受有
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提起系爭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平方││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公尺)│範圍│
││市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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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埔│和││670│建│72.79│二│
│投│里│平│││││分│
│縣│鎮││││││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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