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潘榮璋 為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潘榮璋(即佳達公司法定代理
人)寄發通知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
不明無法送達,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者,
當以相對人應送達居所不明為要件。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
,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當以法定
代理人應送達居所不明,始合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寄發存證信函、經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
,其中相對人佳達公司營業所方面,退回之理由固為「查無
其人」,然相對人兼佳達公司定代理人潘榮璋方面,則係「
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其人」,有該等退
回信封上郵局之戳章可憑,仍不足認定相對人兼佳達公司法
定代理人潘榮璋確屬遷移而應送達居所不明之情形。準此,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