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英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大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列「洪大工程行」為被告,然被
告洪大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有經濟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又商號所為之
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
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更正為被告洪大工程行即
楊士明 ,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1。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
表所示編號2)。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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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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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更正被告為「洪大工程行即楊士明」並提出更正完全之│
│ │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
├──┼────────────────────────┤
│2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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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請求金額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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