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張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號,此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