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錦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寶慶街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所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上開路口。被告溫錦洲甫下車未久,適有告訴人 羅天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雨且未及注意被告溫錦洲將上揭小貨車併排停放在其前方之車道上,因而撞擊上揭小貨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髖骨、上顎骨、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溫錦洲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羅天佑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溫錦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錦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溫錦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錦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7月20日具狀對被告溫錦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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