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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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景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張景育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忠明南路往大慶街方向直行,於直行穿越同路段與東興路口後,繼續直行之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超速前行,適 蘇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江嘉偉 ),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穿越上開路口,旋即暫停同路段一八三號對面道路路肩,並起步正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面即建國路一段一八三號住處時,張景植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蘇麗珠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蘇麗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景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蘇麗珠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本院已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再開辯論)與被告張景植達成調解,並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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