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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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1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A九0一0六),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六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第2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1,001萬2,5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74年度執全陸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7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82年度聲字第170號、86年度聲字第199號、9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准予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