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亮宇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區○○路與三社路2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盧亮宇前方,行至上址時,遭盧亮宇駕車自後追撞,致黃秀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背、右臂、右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盧亮宇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盧亮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本件被告盧亮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