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於行經中正路925號前時,貿然迴車欲前往對向之中華電信公司停車場,適有告訴人 陳菀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欲避煞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菀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左手肘、前臂、髖部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簡秀珊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簡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菀萍告訴被告簡秀珊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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