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儒選任辯護人陳廷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儒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育仁路與育群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育仁路往樹仁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迨見告訴人 何阿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仁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車輛左前保險桿與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何阿香駕駛之機車倒地,並受有蹠股閉鎖性骨折、左足及下肢壓砸傷併組織壞死及血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何阿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蔡昌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昌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昌儒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阿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7月27日具狀對被告蔡昌儒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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