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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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人寄藏。其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託,在「阿文」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所開設之碳烤店,收受「阿文」未經許可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為「阿文」寄藏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又另行起意,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受名為「 劉清和 」之成年友人所託,收受「劉清和」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而為「劉清和」寄藏在其住處內。嗣於95年7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幀存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5顆,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612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5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該條例第8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寄藏行為乃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本件當然適用新法處斷,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受託寄藏之時間不同,收受之對象亦異,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2罪之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且本案扣案之彈匣1個為上開扣案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亦有照片2幀在卷可參,故不另論處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併予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他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且於為他人寄藏改造手槍後,竟再為他人寄藏子彈,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尚無持之不法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萬元,併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本件被告受他人所託寄藏槍彈之行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差異之處,而無顯可憫恕之處。另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九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另2顆子彈業因送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滅失,已不具殺傷力),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