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五)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柒拾貳塊(計淨重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點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樹頭壹顆、運費明細表壹紙及行動電話壹具(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及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柒拾貳個(包裝袋計重貳仟伍佰壹拾貳點參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金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蔡振泰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意圖營利,欲自國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販賣。 江仁宏 (業經本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則曾多次入出境台灣與柬埔寨間,而與在當地經商之成年男子 陳澤 交好,並自九十年五、六月間即至柬埔寨金邊市臺商陳澤所經營皇賓飯店服務,供陳澤差遣辦事往來於臺灣與柬埔寨間。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蔡振泰透過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蔡仁智 (蔡振泰堂弟)認識江仁宏,蔡振泰即於臺中市○○路附近蔡仁智之工廠,向江仁宏表示欲自國外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詢其有無管道。江仁宏明知陳澤於柬埔寨可介紹毒販販賣毒品,即意圖從中牟利,答應帶同蔡振泰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與陳澤會面,洽談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江仁宏、蔡振泰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在陳澤經營皇賓飯店,陳澤與江仁宏、蔡振泰商談後,蔡振泰、江仁宏即共同謀議販入毒品海洛因,並與陳澤達成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協議,由陳澤負責提供管道及聯繫毒販(即甲○○),江仁宏則負責帶領蔡振泰接洽販入及價金交付等事宜。先由陳澤告知蔡振泰可至寮國 永珍市 ,找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要江仁宏帶蔡振泰搭機前往,由江仁宏引介蔡振泰與甲○○認識。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江仁宏即帶蔡振泰搭機自柬埔寨金邊市,飛往寮國永珍市,甲○○出面接待蔡振泰與江仁宏。同日,在寮國永珍市甲○○住處,蔡振泰告知來意,甲○○表示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並可安排將毒品裝置 於樹頭 內走私回臺,但沒有現貨,須聯絡準備。蔡振泰遂與甲○○達成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蔡振泰先支付美金三萬元旅行支票及現金三萬元美金共六萬元美金,充作購買毒品海洛因定金。數日後,蔡振泰與江仁宏返回柬埔寨金邊市皇賓飯店,席間陳澤依甲○○要求,轉告蔡振泰再支付三十四萬元美金,湊成四十萬元美金,作為購買毒品價款。由於甲○○並未告知真實姓名(當時僅知綽號「海仔」)及提供戶頭,遂經陳澤指示江仁宏,提供其設於金邊市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供蔡振泰匯入,再提出或轉匯給甲○○。議定後,江仁宏、蔡振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返國。
二、蔡振泰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囑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許宗男 ,攜帶新臺幣現金,至臺中市找江仁宏,江仁宏帶不知情蔡仁智、許宗男三人,至臺中市○○路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準備將許宗男攜帶新臺幣兌換成美金三十萬元,以匯款至江仁宏預定之上述設於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因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起疑,江仁宏心虛不敢單獨以自己名義,匯出上述鉅資,即邀同不知情許宗男、蔡仁智,分別以個人名義填具「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每人匯款美金十萬元,共匯款三十萬元美金,至江仁宏上述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江仁宏、蔡振泰再度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陳澤即提出甲○○設於「寮國商業銀行」帳戶,要求江仁宏與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陳克捷 等人,至金邊市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將已匯入江仁宏上述帳戶購買毒品款項三十萬元美金,轉匯至甲○○之上述帳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江仁宏又帶蔡振泰搭機,轉往寮國永珍市找甲○○,並由蔡振泰另攜美金四萬元當面交給甲○○,連同上述匯款三十萬元,給付購毒款項,共四十萬元美金給甲○○。甲○○與蔡振泰即約定,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磚,每對(二塊)賣價八千五百元美金,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臺運費代價,為每對海洛因磚新臺幣十二萬元,至於毒品海洛因磚數量,則另視蔡振泰匯款多寡決定,蔡振泰當場應允,並給予甲○○將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地址為雲林縣麥寮鄉 三盛村 三十六號即蔡振泰岳父 許連呼 經營「順武堂國術館」地址。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江仁宏與蔡振泰搭機返國,於接機後返家途中,蔡振泰囑託前來接機之許宗男,另行交付十萬元美金給江仁宏,而由江仁宏攜帶上述款項交付陳澤,將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金,再增至美金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許宗男即攜新臺幣,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兌換美金十萬元,連同機票費用,持至臺中市交給江仁宏,江仁宏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皇賓飯店,將該十萬元美金交給陳澤,陳澤即轉知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甲○○前來取款朋分(陳澤自其中分得五萬一千元)後,甲○○即與蔡振泰基於共同運送、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著手下述「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回臺行為。
三、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甲○○依計畫前往寮國永珍市 張泳森 (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無罪)經營之「中寮有限公司」樹頭工廠,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向不知情之張泳森選購樹頭一顆。數日後,甲○○指示當地寮國籍成年男子「 文宋 」,至張泳森工廠,將上述樹頭從工廠運至不詳地點,甲○○即在該樹頭接近底座部位,切割方形凹洞,將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對(共七十二塊)填塞入該凹洞,再將切割下來樹頭外層填補掩蓋,恢復樹頭外觀。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甲○○又指示「文宋」,將上述內藏毒品海洛因磚之樹頭運回張泳森上述工廠,甲○○即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運費,委託之張泳森將該樹頭運回臺灣。適有不知情之 龔建儒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向張泳森訂購樹頭,準備裝櫃運回臺灣,於同年九月初,張泳森即命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上述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樹頭,與龔建儒所訂購之樹頭,裝填於同批貨櫃中,委託不知情貨車之成年駕駛人員,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樹頭,運輸至泰國曼谷市,再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搬運工、陽明海運公司船務公司人員等人,預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該藏有毒品海洛因樹頭貨櫃裝船後,準備運回臺灣。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江仁宏再度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皇賓飯店與「陳澤」會面。第三天(即同月十三日),甲○○至皇賓飯店,為向蔡振泰交代毒品海洛因磚數量、價金,及走私該等海洛因代價費用,甲○○即於紙張書寫「貨款=306000」(原審誤為三0六萬元,實際三十六對海洛因價金,為美金三十萬六千元)、「稅金=131000」(即為走私費用美金十三萬一千元)、「匯損=1000」(即美金匯兌損失)、「預支=1000」(即江仁宏與蔡振泰至甲○○家打麻將輸錢,向甲○○所借款項)等走私毒品數量與價額明細(扣除非毒品交易部分價額,為四十三萬八千元美金,其中匯兌損失一千元美金部分,非屬犯罪所得,故甲○○等人販毒所得為四十三萬七千元美金),並於其下方草簽其姓,將該紙張交給江仁宏,要江仁宏攜回臺灣轉交給蔡振泰,並轉告蔡振泰隨時準備收受上述毒品海洛因磚。江仁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返國,將上述紙張一紙交蔡振泰收存,並告知蔡振泰隨時準備接貨。
四、嗣張泳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上述毒品海洛因經由不知情陽明海運船運人員運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抵臺中港區進入臺灣境內,甲○○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得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張泳森委託不知情「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報關。同日,蔡振泰因久候毒品海洛因不至,心裡焦急,打電話向江仁宏抱怨,並要江仁宏詢問陳澤,以確定毒品海洛因交付時間,乃由江仁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即與陳澤取得聯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陳澤打電話給江仁宏,要江仁宏轉告蔡振泰,準備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收上述毒品海洛因。隨後,江仁宏即於電話中轉告蔡振泰,請蔡振泰稍安勿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不知情之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臺中港區拖櫃提貨,並受張泳森之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藏有毒品海洛因磚樹頭之貨櫃,運抵苗栗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龔建儒所經營「大森桌批發行」貯材場交付樹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交貨完畢後,在場督工之張泳森打電話,詢問甲○○所托交之樹頭,應運往何處交給何人,甲○○即要求張泳森,將該樹頭運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六號蔡振泰丈人許連呼所營「順武堂國術館」,交給蔡振泰。張泳森即另委託不知情之龔建儒,僱用成年之貨車司機轉運至上址交給蔡振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仁宏聯繫,詢問江仁宏有關蔡振泰電話號碼,供互相聯絡,以便毒品海洛因順利運送。不久,因江仁宏告知無法聯繫蔡振泰,甲○○即向江仁宏表示依蔡振泰原來告知之地址,發交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蔡振泰電話聯繫江仁宏,江仁宏依甲○○指示,取得蔡振泰電話後,隨即轉達給甲○○。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龔建儒委託不知情貨車司機 羅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駕駛大貨車運載該藏有毒品海洛因樹頭,準備送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六號地址,交給蔡振泰,龔建儒並提供蔡振泰電話號碼,以便羅標於找不到路時聯繫使用,不知情之羅標即駕車運輸該樹頭南下。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四分許,蔡振泰久等毒品海洛因未到,又與江仁宏聯繫,要江仁宏詢問甲○○,江仁宏隨即與甲○○電話聯絡,甲○○告知江仁宏運貨司機羅標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江仁宏轉告蔡振泰,由蔡振泰與司機羅標聯繫。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因羅標對雲林縣境道路不熟,蔡振泰即與羅標二人電話聯繫,相約於○○鄉○○村○○○道路旁碰面,蔡振泰到場後,取得上述毒品海洛因磚支配管領,並即引導羅標運輸該藏有毒品海洛因「樹頭」,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六號,順利將該樹頭卸下。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相關調查員見時機成熟,隨即進入屋內逮捕蔡振泰,並扣得上述樹頭一顆,復自該樹頭掩蓋凹洞,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對(七十二塊,淨重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點八公克,扣除法務部函核准調查局供醫藥或研究用十公克,剩餘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點八公克),並自蔡振泰處,扣得上述毒品交易款項明細表一紙。蔡振泰供出毒品來源後,甲○○撥電話給蔡振泰,詢其知否如何自樹頭內取出毒品海洛因,蔡振泰表示看不懂,要甲○○南下處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下,為調查員緊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調查員在臺中市○○街○○○號江仁宏朋友黃智國住處,緊急拘提江仁宏到案,並扣得甲○○、江仁宏所有,供聯繫販賣、走私毒品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廠牌NOKI
A、門號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為江仁宏所有),計販賣及運輸毒品所得共美金四十三萬七千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張泳森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惟證人張泳森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係就其所知悉本案經過始末而為陳述,顯較其嗣後於原審、本院更㈠審審理中經詰問所為之證述詳細明確,而有不符。經核證人張泳森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先經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先經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並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陳稱其於調查站中所言實在等情,足見該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張泳森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其該次供述係於案發翌日記憶仍然清晰深刻之情況下作成,而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本院更㈠審之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日期,均距事件發生有相當期間,記憶有可能較為模糊,則證人張泳森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除關於前揭證人 張永森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外,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三至二三頁)。經審酌相關證人蔡振泰、龔建儒、羅標等於調查站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先經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渠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先經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該等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白承認有參與本件毒品海洛因的運輸、販賣、走私入境臺灣等情,惟辯稱:伊在寮國從事木材生意,並非毒品的來源,之所以參與這件事,乃是接受陳澤的指示把買毒品的錢交給寮國人「文宋」,「文宋」把毒品買回來之後,把毒品交給張泳森裝入樹頭,由張泳森運回來臺灣,伊之角色是負責交錢,及介紹毒品給張泳森處理走私的事情,僅自其中賺取工資約四萬元的美金;購買買毒品者是蔡振泰,江仁宏則是受陳澤指示帶同蔡振泰寮國找伊。至於扣案記載貨款「306000」的紙條是陳澤叫伊寫的,當時陳澤人在柬埔寨,這件事情是陳澤、江仁宏、蔡振泰他們三人決定的,決定之後,他們安排賣毒品的人,那時伊人剛好在寮國,於是陳澤就叫伊把錢交給「文宋」,賣毒品的人是陳澤,伊所為僅是幫助文宋、陳澤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行為只是幫蔡振泰尋找購買毒品的上游,並且幫蔡振泰把錢交給毒品的上游,被告賺取的只是工資,只是幫助犯,被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海洛因的意思,且非直接販賣毒品給蔡振泰的人,本件蔡振泰是首謀、是蔡振泰著手,被告只是一時貪念,幫蔡振泰販入毒品海洛因,被告並不是首謀或是毒梟,只是幫助販入者把毒品的價錢交給文宋,幫忙把樹頭運回臺灣,實際上把毒品裝入樹頭也是張泳森的行為,被告只是幫忙仲介聯絡過程,本件不能以蔡振泰的證述來架構整個犯罪行為,被告只是幫助販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利用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共犯之自白非不得為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且該共犯經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及可信度更高,如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合,當然可憑採為其他共犯被告之論罪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三、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即蔡振泰如何企圖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以轉售海洛因賺取差價,因而透過蔡仁智與江仁宏認識,並進而透過江仁宏認識陳澤,由陳澤提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而輾轉認識被告,嗣蔡振泰又如何與被告洽商毒品買賣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及蔡振泰經由陳澤及江仁宏而與被告接洽販賣、私運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交付、私運等事宜之分工情形,迭據證人蔡振泰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及原審、本院更㈠審、更㈢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㈠關於蔡振泰如何企圖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以轉售賺取差價
,而與江仁宏認識,並進而透過江仁宏而認識陳澤再輾轉認識被告,洽購海洛因情形,據蔡振泰證稱:①被查獲毒品是我向甲○○買來的,購毒款均是我自己出資的,準備再轉賣,以賺取差價等語(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聲羈卷第八至九頁),據此已可見蔡振泰有轉賣毒品賺取差價之意圖;②我經友人(應係堂弟蔡仁智,詳如後述)關係找到江仁宏;我問江仁宏說有沒有辦法買到海洛因,江仁宏說我們過去看看,你直接跟他說說看(他是指「海仔」甲○○),江仁宏說要什麼東西,到那邊我幫你介紹。我對木材也不內行,不是要看木材,是要看毒品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原審卷㈢第八0頁、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背面、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③(如何跟江仁宏說到買毒品之事?)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去我弟弟蔡仁智那裡認識江仁宏,江仁宏說他在柬埔寨很熟,認識很多人,我就問他說去那裡可否買到毒品,他說買什麼都有,帶你過去再說,之後過去介紹我與陳澤認識,在那裡說一說,江仁宏帶我過去寮國。(有沒有跟陳澤說到毒品的事情?)我們三人有在那裡說,我們三人是我、江仁宏、陳澤,到柬埔寨之前不認識陳澤。(何人說要去寮國找甲○○?)我不認識,是陳澤說要去找『海仔』,『海仔』就是甲○○,陳澤跟他聯絡後,才去買機票。(第一次去寮國,甲○○、江仁宏兩人是不是認識?)認識。(那天出去你說你帶六萬元美金給甲○○,為何出門帶這麼多錢?)準備出去看看,順便如果有的話,就是要買毒品。(打算如何買?)先出去,如果有的話,就是算訂金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五、十七、二四至二六頁);(你第一次去柬埔寨時是如何跟陳澤說?)我去時,江仁宏告訴陳澤是我要買毒品,陳澤說那就找『海仔』,隔沒幾天就買機票過去。(陳澤是否有跟你說要多少錢,如何拿回去這些?)沒有。(買毒品的事情除了你、江、趙之外還有誰知道?)應該陳澤知道,他是幫我們訂機票,訂柬埔寨到寮國、柬埔寨到臺灣的機票,江仁宏帶我們去寮國找甲○○,這些人都是江仁宏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六頁背面、卷㈠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四頁背面)。
是可知蔡振泰係透過江仁宏而認識陳澤及被告。
㈡即令江仁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蔡振泰的弟弟知道我在柬
埔寨,介紹我與蔡振泰認識,我說我在那裡認識臺商會會長陳澤,我跟他說要做生意可以找陳澤,他問說毒品、槍枝、安非他命那邊是不是很多,要找的話,可以找陳澤,他在那邊官商都很熟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八四頁);並坦承: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要去柬埔寨一個半月前,在蔡仁智工廠,問我一些柬埔寨問題,我知道的都說,有說到毒品,我說要問我們『 董仔 』,他當會長(指陳澤,時任台商會長)等語(原審卷㈡第二0九頁背面)。且江仁宏於調查站亦供稱:陳澤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選上臺商會會長,要我到柬埔寨幫他,他經營皇賓飯店;我幫他處理公司業務,比如說這趟回來,看可不可以賺錢…蔡振泰不認識甲○○,這批貨(毒品)是經由陳澤跟甲○○接觸的;陳澤叫我怎麼做,我就照怎麼做,我去陳澤那邊吃住是陳澤負擔,陳澤每月給我幾百塊美金等語(原審卷㈢第七0頁第六捲錄音帶譯文、第一0六至一0七頁第六捲譯文)。
㈢此外,江仁宏與蔡振泰,先後同時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出
境)、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入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入境)搭乘同班機出入國境之事實,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蔡振泰「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依據上述蔡振泰、江仁宏之供述,並對 照渠 等之出入境時間,足認蔡振泰所證述關於其如何企圖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以轉售海洛因賺取差價,而與江仁宏認識,並進而透過江仁宏而認識陳澤再輾轉認識被告,而與之洽購海洛因等情節,確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㈣關於蔡振泰如何與被告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及私運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又雙方如何交付定金、約定買賣、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及交付購毒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振泰於調查站供稱:購毒款都是我自己出資,江仁宏並沒有出資,他只是幫我處理毒品交易事宜,我會付給他酬勞,例如他幫我引介毒品來源,並代我交付美金十萬元給 連生 ,我就給他新臺幣三十萬元酬勞。查獲海洛因是我向甲○○買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七月份,我拜託江仁宏幫我匯錢到柬埔寨,交給甲○○,他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負責運送(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一0九頁)。參諸蔡振泰於歷審審理中皆證稱江仁宏介紹 陳澤予伊 認識,再由陳澤連絡被告並介紹被告予蔡振泰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且江仁宏於本案中皆是負責購買毒品金錢之運送(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二0二頁、卷㈡第十五至三0頁、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二0五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十至二一頁)。即令江仁宏亦坦承:伊介紹陳澤與蔡振泰認識.並受 陳澤之 託帶蔡振泰至柬埔寨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幫蔡振泰送錢予被告等語不諱(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二0七至二一0頁調查站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蔡振泰之證詞相符。足證蔡振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係出自於陳澤介紹,第一次蔡振泰與江仁宏二人,同至柬埔寨數日內,江仁宏又聽從陳澤之命,帶同蔡振泰前往寮國,與被告商談購買毒品情事應屬無疑。
㈤關於蔡振泰交付價金之過程:
⒈據蔡振泰於原審證稱:回臺灣後,江仁宏跟我說再拿出三十
四萬元美金,但我因無法攜出,江仁宏就提供他柬埔寨金邊市第一銀行帳戶,叫我匯款進去他的帳戶,我叫許宗男拿錢去給江仁宏,叫他匯自己帳戶,之後於七月下旬時,我和江仁宏二人過去柬埔寨,原本要將款項從帳戶領出來,但因帶不出海關,所以就用匯款的,是匯到甲○○寮國的帳戶,同時我又帶了四萬元美金,到寮國當面交給甲○○,我們在那裡住六、七天,等海洛因樣本,試一試樣本後,就回台灣,回來後...再拿出十萬元美金,交給江仁宏,由他自己拿過去柬埔寨,甲○○則自己到柬埔寨取款,總共交五十萬元美金,一對二個海洛因磚,八千五百美元,扣案裡面有單子明細表,是甲○○寫的,那是江仁宏第四趟回來拿給我的;我第二次到寮國時才與甲○○談如何買,因第二次我們已經匯錢過去了,賣多少海洛因,是由甲○○決定,我沒有權決定;後來因在寮國每天只能領一萬元美金,不方便所以才又請江仁宏帶現金去寮國,第二次與甲○○見面時有說到單價,每對海洛因八千五百元美金,運費是每對原本十萬元新臺幣,之後說十二萬元新臺幣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總數應為美金十三萬一千元,已如上述);又證稱:(你既然要賣為何不知道數量?)多少價格人家多少要賣,我無法控制,我能力範圍內才買。(為何不一次說要買多少?)我們不熟,他要我準備多少錢,我就準備多少錢這樣而已,之後甲○○賣我五十萬元美金的毒品,第三次江仁宏拿錢過去,他說照那個數量的錢,第四次江仁宏又過去回來,才拿明細單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背面、第一九一頁);第二次過去寮國時,我有留我丈人許連呼地址(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六號,卷內尚查無許連呼知情參與情形)給甲○○,他把毒品運來這裡等語(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背面、卷㈡第一九八頁)。
⒉被告應陳澤要求,將其設於寮國永珍市「寮國商業銀行」帳
號交予陳澤,於九十一年八月份,陳澤即匯款三十萬元美金至上述帳戶,被告則陸續開票領出該筆款項,之後被告又到柬埔寨與陳澤碰面,陳澤交付十萬元美金給被告,當時江仁宏亦在場陪同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站供認無誤(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被告於調查站並供稱:蔡振泰、江仁宏先後分三次總共給我購買毒品款項美金五十萬元等語(至其所述分次金額,一次美金三萬元,一次美金三十四萬元,再一次美金十三萬元,則稍有出入,應以證人蔡振泰所供為正確(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經核上開供詞與江仁宏、蔡振泰所述總數五十萬元美金是屬一致,證人蔡振泰所稱第二次本來要交付三十四萬元美金,後來匯款三十萬元美金,又帶四萬元美金至寮國交甲○○,連定金湊成四十萬元美金,事後又由江仁宏帶十萬元美金給被告,總計交付購毒款項五十萬元等情,應屬實在。又參諸江仁宏於原審亦供稱:(匯款三十萬元美金後)許宗男給我二萬元(新臺幣),叫我買禮拜天機票二張,我與蔡振泰就又過去柬埔寨,星期一銀行休息,星期二陳澤叫我及陳克捷把三十萬元美金(自帳戶內)領出來給陳克捷,我就和陳克捷去轉匯,之間差了七百元美金手續費,是陳克捷填補的,湊足三十萬元美金,轉匯後把單子拿給陳澤,陳澤交給蔡振泰,陳澤說明天你們去找甲○○,到了寮國永珍市後,蔡振泰把水單(匯款單據)交給甲○○,之後蔡振泰又叫我拿十萬元美金過去給陳澤,隔一天甲○○到陳澤那裡去取款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四頁),亦核與江仁宏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我與蔡振泰到柬埔寨,是要將匯入帳戶三十萬元美金提出,而以轉帳匯款方式,匯給在寮國的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蔡振泰託許宗男在臺中市○○○○道下,交給我美金現鈔十萬一千元,其中一千元係為償還蔡振泰在第二次前往寮國時,積欠甲○○賭債之用,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我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在皇賓飯店陳澤辦公室,將十萬元美金交給陳澤,第三天甲○○、陳澤、陳克捷等人,將該筆十萬元美金款項點清後,交甲○○帶走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二0八頁背面、二0九頁)。另上述十萬元美金,乃許宗男受蔡振泰委託前往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兌換一事,亦為證人許宗男證述無誤,並有華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八頁、偵查卷第一五0頁)。綜上所述,蔡振泰為購買毒品,分別交付六萬元美金給被告購毒訂金後,又透過江仁宏、 陳澤匯 款美金三十萬元給被告,蔡振泰再前往寮國交付美金四萬元予被告,又囑江仁宏攜十萬元美金前往柬埔寨,由陳澤轉交給被告以為購毒款項,堪信屬實。
⒊至於扣案毒品款項明細單據(偵查卷第二二九頁),乃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江仁宏到柬埔寨金邊市後第三天(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告於皇賓飯店陳澤辦公室親筆書寫,並於該辦公室交給江仁宏,要求江仁宏轉交給蔡振泰,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江仁宏回國後,即打電話給蔡振泰,要蔡振泰前往臺中市拿取該款項明細單據之情,為前審同案被告江仁宏於偵審中供明,核與證人蔡振泰所證相符,被告就此亦坦承該單據正面字跡,為其所書寫無誤。蔡振泰於原審雖證稱,該單據是江仁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但其後又改稱,江仁宏拿單子給我時,告訴我說,可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貨(毒品)會到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背面)。足見蔡振泰將貨到時間,與交付單據時間,已相混淆,準此觀之,自應以江仁宏所述: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交付該單據給蔡振泰乙情方為可採。至於款項明細單據上被告書寫數據內涵,蔡振泰先證稱:這是八千五百元(美金)每對單價,乘以三十六對即貨價三十萬六千元,稅金就是運費代價十三萬一千元美金(按:以匯率一比三十二計算,換算為新臺幣為四百十九萬二千元,再除以三十六,每對海洛因運費為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元四百四十四元,與蔡振泰所稱每對新臺幣十二萬元相當接近),之前我們是說用新臺幣,結果甲○○用美金扣,當時匯率是一比三十二,匯損一千元是指銀行匯款的手續費,預支就是我在甲○○家裡打麻將,江仁宏欠甲○○一千元從我那裡扣的,底下畫圈圈的字,就是甲○○的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單據上三十萬六千元美金是賣毒的錢,第二欄稅金就是運費,是毒品運回來,第三欄是陳澤匯美金給我的匯率損失,最後一項是江仁宏打麻將輸錢,蔡振泰、江仁宏跟我借的,兩人合起來一千元美金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由上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蔡振泰所述購買海洛因支出金額真實性,並得旁徵其所證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一節,均屬實情。被告此前雖辯稱:收完兩筆各三萬元美金定金後,九十一年八月份,陳澤叫我到柬埔寨談修車廠在寮國市場的事,並表示將匯款三十萬元美金,到寮國為資金,於匯款後約一個月時間,我又到寮國向陳澤拿十萬元美金,是要開店作車廠用的云云。惟觀諸蔡振泰與江仁宏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匯款美金三十萬元至柬埔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即赴柬埔寨金邊市,轉匯該筆款項給甲○○,隨即又前往寮國與甲○○洽談購毒事宜,並再交付購毒款項四萬元美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返臺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早已收到上述購毒款項,是其此前辯稱八月份,始與陳澤洽談修車廠資金, 陳澤才 匯款三十萬元美金,又交付十萬元美金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嗣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雖又辯稱:於第一次收受美金旅行支票而已,並未收受六萬美元,亦與其前述不符,亦不足採信。
⒋又據蔡振泰於原審證稱:毒品海洛因是向甲○○購買,已如
上述;在寮國甲○○家中,私底下與甲○○談毒品交易,談完後,他說應該有(毒品),我就拿六萬元美金,給甲○○作訂金,是三萬元美金現金、三萬元美金旅行支票。(第一次認識甲○○如何信任他,拿六萬元美金給他?)買東西總是要信任,且有人介紹我不怕。(跟海仔如何說買毒品的事?)我跟他說你這裡有沒有『號仔』(海洛因),他說有,我問他純不純,他說要試看看,叫我們玩幾天,後來他要去聯絡看看,之後我就拿旅行支票給他當定金;第一次甲○○沒有給我毒品,說一說我六萬元美金給他而已;第一次過去寮國時甲○○即說要用長方形的花梨木運回來;甲○○說毒品從寮國軍方那裡買來的;第一次過去的時,沒有看到毒品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背面);並證稱:甲○○是說順便要包運毒品過來。(為何知道可以在那裡付錢,在臺灣收貨?)我是過去講講看,叫我自己運,我自己路也不認識,字也不認識。(買「清的」為何說到運費?)甲○○說的,因要運過來,運過來用臺幣算,貨(毒品)是用美金算,是在寮國甲○○說的,(每對運費)第一次說十萬元(新臺幣)、第二次說十二萬元(新臺幣,實際應為美金十三萬一千元,當時新臺幣與美金匯價為三二比一,為被告等直承)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二九、三0頁)。而江仁宏帶同蔡振泰前往寮國永珍市,找被告甲○○,由被告甲○○接機並接待事實,亦經江仁宏及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時前往之證人許連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形相符。至被告辯稱:蔡振泰是與江仁宏二次至寮國找伊,第一次是在六月份時,給伊三萬元美金旅行支票訂購木材後離開寮國,第二次是於七月份時,蔡振泰又與江仁宏到寮國,給伊三萬元美金現金訂購檜木,不是一次給六萬元美金云云。然此辯詞不僅與其在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符,亦為證人蔡振泰所否認。且對照江仁宏供述,江仁宏亦從未供稱,六月份、七月份二次與蔡振泰前往寮國。且與上述江仁宏、蔡振泰出入境資料,亦不相符,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⒌綜據上述各情,足見蔡振泰所支付購毒款項,均流向被告,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承認上述款項,是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無誤。觀之購毒款項的逐次增加,亦可認當時被告與蔡振泰所約定者,乃毒品販賣及運輸走私之單價,數量則未言定,而係以蔡振泰所得提出之價金再予以折算,是證人蔡振泰上述約定單價、數量由被告控制之證詞,應屬實情。至於被告供承實際拿到四十七萬美元,經調查結果應是五十萬美金無訛(原審卷㈡第二一三頁反面,六萬元分成二次付,顯非被告所稱僅收三萬美金)扣除其他消費,應認被告於明細表所載其實際拿到美金四十三萬七千元,堪予確定。而其他金額如何處理情形,據蔡振泰結證稱:因尚未結算即為警查獲,因此關於買賣毒品金額之計算應以會算單上之貨款三十萬六千美金、稅金(走私費用)十三萬一千美元,共四十三萬七千美元。另匯兌損失部分及預支借款一千美金部分,仍有待事後結算。
㈥經互核證人蔡振泰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如何經由江仁宏、陳
澤與被告等交涉買賣毒品海洛因等過程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蔡振泰在原審及本院歷審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本案犯罪事實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是證人蔡振泰前揭所證,應非虛妄,確與事實相合,可採信為真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辯稱:伊在寮國從事木材生意,並非毒品的來源,之所以參與這件事,乃是接受陳澤的指示把買毒品的錢交給寮國人「文宋」,「文宋」把毒品買回來之後,把毒品交給張泳森裝入樹頭,由張泳森運回來臺灣,伊之角色是負責交錢,及介紹毒品給張泳森處理走私的事情;伊僅自其中賺取工資約四萬元的美金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在案。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站首次訊問時供稱:我是依蔡振泰與江仁宏的指
示,轉交購毒款給販賣海洛因之柬埔寨人,因我將蔡振泰交付的購買木材款項,用以償還債務,蔡振泰與江仁宏乃要求我配合,走私海洛因以償還債務,毒品管道是蔡振泰與江仁宏安排,蔡、江二人向我表示賣方會把毒品放入樹頭中云云(偵查卷第五八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供稱:毒品藏在樹頭,是柬埔寨人「艾」的主意,是蔡振泰叫我把錢交給柬埔寨人,柬埔寨人會去運作云云(偵查卷第一0六頁);於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又改稱:購毒款是陳澤要我購地整理,要經營汽車保養廠、中古車買賣用,我依陳澤指示交付款項給「愛」(哥哥之意)之柬埔寨人購地、建廠房、申請執照云云(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嗣於原審則又再度改口供稱:陳澤叫我開支票出來,交給寮國人買木材用,事後陳澤交給我十萬元美金,要我交給寮國人「文宋」,海洛因如何買來的,我不知道,是陳澤拿十萬元美金給我,到機場途中才說,錢是蔡振泰要做白粉用的,陳澤告訴我說來源我不用去找,他們會去找,我只負責交錢就好了云云(原審卷㈡第一六0頁背面至一六二頁);於本院更㈠審時並供稱:我只是遵從陳澤指示,將錢交給他指示者,「文宋」是陳澤要我把錢交給他的人,「文宋」比我矮,我一七0公分云云,惟此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王美芳吳小明 二人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文宋」身高在一七0公分以上等情已有不符(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2、30頁);又被告於本院更㈢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亦辯稱:毒品係「文宋」所販賣,伊僅係幫助犯,並聲請向寮國調取其帳戶資料查證,然就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則陳稱:(既然所要調查的是被告甲○○在寮國的帳冊,陳澤匯給你三十四萬美金,你開支票給文宋之金額多少?)我是陸陸續續開出的,帳號裡面有紀錄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則被告既係陸陸續續支付款項給文宋,並非整筆匯款,即難認定被告所謂之匯款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經本院前審命其提出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亦未據提出。另證人王美芳、吳小明復均證稱:不知悉該三次款項(四十五萬六千元美金)作何用途,且「文宋」是「寮國人」,與被告甫經查獲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係轉交給「柬埔寨人」等情不合。此外,亦無從查考被告所稱之「文宋」其人及其所辯之毒品款項確實流向,是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信。而由上述被告之辯解,對於究竟是蔡振泰、江仁宏,或陳澤、「艾」、「文宋」之何人安排購毒管道,暨其所取得款項,是購買木材,或建車廠使用,及所將款項交給「艾」柬埔寨人,或「文宋」寮國人,並毒品海洛因係何人提議藏放樹頭內等情,前後所供不一;對於毒品海洛因來源,亦先後推稱為蔡振泰、江仁宏、陳澤、「艾」、「文宋」等人,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為推卸販毒刑責,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調查站初次訊問時供稱:共收受美金五十萬元,前後
交付三十萬六千元美金給負責收款之柬埔寨人云云;嗣改稱:前後共交付美金四十二萬六千元給柬埔寨人,剩餘七萬四千元美金其中三萬元美金,是伊事先挪用償債,另外的四萬四千元美金,是伊陸續用以清償債務;後又改口謂:蔡振泰告知伊,會以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四萬元至六萬元報酬,並提供修車廠百分之三十股權,為走私海洛因成功代價云云(偵查卷第五八至六0頁);於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被告又改稱:蔡振泰僅交給伊,旅行支票美金三萬元,其餘四十四萬元中三十四萬元,是 陳澤電 匯至帳戶,另十萬元是陳澤通知前往拿取云云(即總數四十七萬元美金,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背面);於原審時再改稱:伊僅收到四十六萬元美金,沒有五十萬元美金等情。然被告實收五十萬美金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於明細表所載伊實際拿到美金四十三萬七千元應係毒品及運費之總和,而該筆款項與預付五十萬美金之關係,並據證人蔡振泰到庭結證稱:因尚未會算即為警查獲,應堪認為真實。
㈢雖被告對其所收受,及支出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多寡,前後
不同,實際對於走私海洛因獲有如何報償,由誰給付,是否其用以清償債務款項,即為販賣或走私海洛因利益,被告供詞亦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又先供稱,蔡振泰交付購買木材定金,為伊清償債務用掉云云,再改稱是蔡振泰遲不給材料尺寸表,所以沒有交貨云云,益足徵其說法相當模糊,均難遽信,故應以其於甫經查獲而於調查站之供述為真(偵查卷第五八頁),除與證人蔡振泰等所陳較合外,且有被告所簽立交付蔡振泰明細表可據,即取得之販毒所得為美金四十三萬七千元(偵查卷第二二九頁),餘款自應屬被告、江仁宏以外之人拿走或為其他消費為正確,至被告其後改稱,每塊海洛因報酬,暨股權如何比例、如何與陳澤、張泳森分派云云,均僅係被告片面供詞,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供稱,陳澤詐騙伊錢財達美金二十五萬元至二十八萬元不等,只有 伊敢 數落陳澤云云,倘屬無誤,則陳澤匯款三十萬元美金予被告時,果該款項係陳澤投資車廠資金,則被告取用以抵銷陳澤之前欠已恐不及(況僅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足採)。又若陳澤、蔡振泰、江仁宏等人自有毒品交易管道,與被告亦無關聯,衡情渠等直接交付毒品交易款項予販毒之毒梟即可,自無須與被告接觸,透過被告交付款項,以免擴大風險。被告就此無法自圓其說,其就此所辯,違反常情,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蔡振泰於原審證稱:我是去找甲○○買的,我在寮國
不認識人,寮國話也不會說,我是直接找他買的,不是找他走私而已。(他說樹頭是你要求他買的,然後你們兩人會把毒品藏放在樹頭裡面,有無意見?)不是,他還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收到樹頭,會不會鋸,看的懂嗎,我說我不會鋸。(甲○○說你拿錢給他是叫他把錢交給寮國毒梟,有無意見?)我沒有去過那裡,只去過二次,去飯店睡覺後,在甲○○家裡打麻將。(有無叫甲○○把錢交給毒梟?)沒有,我連一條路也不懂如何給等語(原審卷㈠第二00頁背面);(是跟陳澤買的,還是跟寮國人或柬埔寨人買?)不是,直接跟甲○○買。(這三十萬元匯到江仁宏帳戶,為何不直接匯給甲○○?)因他們想說寮國不能領那麼多錢,江仁宏說他金邊第一銀行有帳戶,我就叫許宗男拿錢給他匯款。(是否有要甲○○將錢交給柬埔寨人還是寮國人?)沒有講這些,是直接買的。(直接買的意思是否買賣和運輸都由甲○○負責?)是。(甲○○說這些錢是再轉給『文宋』的,你們是否有講到這樣?)我們沒有講到這樣,應該不是這樣。(甲○○說錢是他拿給「文宋」,然後他們如何賣他都不知道?)沒這回事。(甲○○說錢是要買木材用的,又說是要買熊膽還有一些東西,你是否有告訴他,買這些東西?)沒有。(甲○○是否曾告訴你毒品來源,有無提到文宋這個人?)沒有,也沒有聽過,現在才聽到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五頁背面至二00頁背面);且江仁宏於原審亦供稱:沒有和蔡振泰要求甲○○,配合走私毒品進來臺灣,沒有和蔡振泰配合只要把錢交給柬埔寨人,然後運送毒品回來台灣就好。(你們兩人有沒有跟甲○○說沒有這樣的話,要還錢,因甲○○把之前六萬元花掉了?)沒有,甲○○在寮國很兇,錢很多,我沒有資格等語(原審卷㈡第二0七至二0八頁);另江仁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甲○○賣給蔡振泰,是蔡振泰出錢,叫甲○○買回來運到臺灣等語(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其二人就此部分證述一致,自可信為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振泰之人,且被告
自承以購毒款項清償自己債務,及一再提及走私海洛因其可得報酬代價,雖有不一,惟被告與蔡振泰本不相識,販賣運輸數量龐大海洛因回臺風險甚鉅,被告實不可能不從中獲取利潤等情況,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自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另蔡振泰既係經由江仁宏始得識於柬埔寨經商之陳澤,繼而經由陳澤提供之管道而與在寮國之被告取得聯繫,是陳澤對於被告販毒之情事應知悉甚稔,且其曾參與聯繫安排及轉交本案購毒款項之匯款事宜,而依被告之供述,陳澤並曾自本件販毒案中獲取販毒利益達五萬一千元美金(本院卷二第三九頁),顯見陳澤有以共同販毒之意思,事先與被告協議,推由被告於寮國當地尋覓毒品來源,而共同實施販毒之行為,自亦應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毒品以供販賣,該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否確係其所述之「寮國軍方」或其他毒販,無從查證,且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部分:㈠蔡振泰向被告所購買海洛因,是由被告夾藏在木材內,走私
返台至蔡振泰指定渠不知情岳父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三六號事實,已據證人蔡振泰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九0頁)。又扣案樹頭是被告在寮國向張泳森購買,於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樹頭後,被告即委託不知情張泳森將該樹頭,夾雜在其他原木中運回台灣上址交蔡振泰,被告則給付樹頭價金及運送費用共新台幣一萬元給予張泳森等情,亦為被告於調查站首次訊問時供承(偵查卷第五八頁)。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代價費用,是由被告收取事實,亦如前述。另證人張泳森即「中寮有限公司」經理,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九十一年間,甲○○到我寮國工廠,向我選購一顆樹頭,隨後甲○○即將該樹頭取走,二十天後,又將該樹頭載回我工廠,甲○○委託伊代為運回台灣;當日給付伊一萬元(新台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抵台中港,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我委託凱悅報關行報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由凱悅報關行拖櫃提貨,並於上午十時許,運抵龔建儒經營大森桌椅工廠貯材場,十一時許點交完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在苗栗縣三義鄉龔建儒大森桌椅工廠貯材場交貨完畢後,打電話問甲○○,該樹頭要運往何處,交給何人,甲○○表示要運到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六號「順武堂國術館」,我深恐記不得該地址,乃從車上撕便條紙記載該地址,再交給會同點收樹頭的龔建儒,並以新台幣四千元代價委託龔建儒,代為叫車將該樹頭運,至甲○○指定地點,同日下午二點多,龔建儒詢問送交地址有無電話,我詢問甲○○,甲○○稱是要送交給一位蔡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隨即將該等資料轉告龔建儒;我不知樹頭藏有毒品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六頁);此外並有進口報單、發票、提單、個案委託書、小提單、申請書、地址紙條影本一張、樹頭、查獲之海洛因磚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二0至二五頁、第七七、八八至九0頁),該便條紙上筆跡,核與證人張泳森簽名近似,應係張泳森所書寫無誤。由此觀之,扣案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內藏於扣案樹頭內,隨同裝載其他樹頭貨櫃,經由不知情貨車司機,自寮國永珍市,將該等海洛因運載至泰國曼谷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再透過不知情搬運人員、船務公司人員等人,在泰國曼谷市將其裝船後,經由不知情陽明海運貨輪船運人員的運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抵台中港區而走私進入台灣港口,再由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提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毒品海洛因,運至不知情龔建儒的貯材場等情無訛。
㈡關於被告選購樹頭日期,證人張泳森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是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選購日期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是九十一年六、七月時選購云云(偵查卷第七五頁、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其先後所述不一,時間差距甚大,究竟何者實在,不無疑問。惟觀諸被告選購樹頭,乃為裝填毒品海洛因,以掩人耳目,夾帶入關。衡情須待毒品海洛因數量、所佔容積可得確定後,始能挑選合適藏毒樹頭。又參諸江仁宏最後所攜帶十萬元美金購毒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左右,始交給被告,衡情此時購毒款項與數量,始告確定。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才向張泳森選購合於裝填該海洛因數量、大小之樹頭。從而,堪信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始向張泳森選購樹頭,進而裝填毒品海洛因於樹頭內以運輸走私。而龔建儒至寮國向張泳森購買樹頭,共計八十餘顆,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八月間,數度前往寮國永珍市向張泳森催貨,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張泳森於寮國曾向龔建儒表明,有顆樹頭是要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龔建儒購買最後一批樹頭,裝載於貨櫃中運抵其父親經營「大森桌批發行」貯材場(即苗栗縣○○鄉○○村○○路○○號),其中為調查員所查扣樹頭,張泳森即要求龔建儒將該只樹頭,運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六號轉交蔡振泰,龔建儒即另委託大貨車司機羅標駕車載往,並轉交羅標一紙載有龔建儒及張泳森電話號碼,以供聯絡等事實,亦經龔建儒於調查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羅標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記載電話便條紙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七頁)。再參以,證人羅標於調查站時並供稱:樹頭運至三盛村三六號,卸貨完畢交給蔡振泰後,正準備駕車離開,即遭調查員拘捕,並帶我進入三盛村三六號地點,會同蔡振泰在現場將樹頭鋸開一小洞,並起出大量毒品海洛因,我才知道是因幫人運送海洛因才遭拘捕;我到三義鄉龔建儒貯材場,龔建儒交給我一張記載張泳森電話及順武堂國術館地址的紙條,告訴我委託人是張泳森,並交代我依照紙條上地址,送去給貨主蔡振泰,我因路不熟,所以我在出發前,龔先生當場打電話,給張泳森問路怎麼走,張泳森即電話告訴我,蔡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號,並要我若找不到路,再打電話給蔡先生,之後與蔡先生電話聯繫,約定在標示一點五公里某不詳四線道路上,晚上七時許,蔡先生即來接我,並引導我前往上述地點,卸貨後,蔡先生當場給我四千元運費工資等語。龔建儒、羅標二人僅取得微薄運費,與上開龐大購毒款項不可同日而語,自堪信渠二人對樹頭內藏有海洛因一事,應不知情。
㈢關於查獲本案當日情形,據蔡振泰業於原審證稱:查獲前一
天甲○○打電話叫我去三盛村我丈人許連呼那裡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那天,等到下午我急了,我就打電話給江仁宏,江仁宏說有聯絡到甲○○,甲○○說三點就運出去了,等到晚上貨車司機找不到路,叫我去帶,帶回來後放下去,之後甲○○打電話給我,問我看懂不懂,鋸子買了沒有,我說我看不懂,我就說你不來不行,電話掛了沒有多久,調查局的人就進來了,後來是調查員鋸樹頭(取海洛因)的等語(原審卷第二00頁背面至第二0一頁背面)。核蔡振泰上開證述,與羅標供詞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剖開樹頭取出毒品海洛因之照片,扣案電鋸一支可資佐證。另卷附蔡振泰與被告電話通聯記錄,亦顯示當晚七時五十一分,被告有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蔡振泰(偵查卷第五六、一九八頁),即令被告亦於調查站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自寮國搭機返台回中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蔡振泰與其聯絡至順武堂國術館處理樹頭之事,在雲林縣○○鎮○○路五六之二號麗都KTV斜對面馬路旁,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為調查員拘捕到案等情(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二一三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另參諸蔡振泰於原審時結證稱:第四次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江仁宏回來拿這張紙條(指上開購毒計算明細表)給我,告訴我可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貨會到)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背面),而證人 邱耀輝 即查獲本案調查員提出對江仁宏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核與偵查卷附電話通聯記錄大致相符,事後毒品海洛因查緝地點,是在蔡振泰丈人許連呼住處等情。綜合以上各情,足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決定依蔡振泰在寮國提供三盛村地址發送,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返台最主要原因,是在完成扣案海洛因販賣、運輸至目的地,履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蔡振泰與羅標會面,並取得該樹頭支配管領後,應認該毒品海洛因已交付予蔡振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已屬既遂。
㈣再者,被告所以會被調查員拘提到案,實係因被告亦明瞭蔡
振泰可能不知道海洛因藏於樹頭哪個部位,恐其不知如何自該樹頭內取出海洛因,故而要蔡振泰準備鋸子,並直問蔡振泰看的懂不懂,乃至最後欲親自到場取出毒品海洛因,而終被拘提到案,益徵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寮國親自藏放於樹頭內。被告此前辯稱:是蔡振泰與江仁宏向我表示,柬埔寨賣方會將毒品放到樹頭內,要我去找顆樹頭,我才向張泳森購買樹頭,並協助運出,二十幾天後,受通知樹頭已放回張泳森工廠,柬埔寨人告知我毒品藏放在樹頭內,樹頭從張泳森工廠運走時,柬埔寨人不讓我隨行,所以我不知他們運往何處云云(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背面);或辯稱:是因蔡振泰在寮國說要作奇木桌,叫我幫他找一塊,便向張泳森購買,我打電話詢問蔡振泰,是否有收到樹頭,蔡振泰說不知如何剖開,我告訴他從中間剖開,可以取兩個桌面,然後他告訴我不知道如何剖開,看我可否幫忙,我說好才下來云云(偵查卷第二一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五二頁背面);或辯稱稱:樹頭內海洛因是「文宋」與張泳森裝進去的,不是我裝的,我只站在旁邊看,「文宋」是陳澤的人,毒品是陳澤叫「文宋」去找來的,是陳澤叫「文宋」放在樹頭內,由張泳森提供樹頭及裝填工具,「文宋」就把毒品海洛因拿回來,就在我辦公室那裡裝進去,張泳森在旁幫忙,之後將樹頭運到張泳森工廠,其餘均是張泳森做的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小明雖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係張泳森拿樹頭到我們公司,我看到他拿一塊塊東西放進去樹頭裡面云云,然倘被告於樹頭為「文宋」取走後,並未親自藏放毒品海洛因於樹頭內,即無可能告知蔡振泰要購買鋸子,亦不至於親自駕車遠赴雲林為蔡振泰取出毒品海洛因。況乎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走私者是陳澤或張泳森,且於證人張泳森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質問張泳森涉嫌走私毒品,證人張泳森證述「文宋」人時,被告也僅表明「文宋」非其合夥人,係木材供應商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口辯稱:該「文宋」者,把毒品運回來,張泳森提供這樹頭,被告拿三次錢交給「文宋」,伊僅係幫助犯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證人吳小明前揭證述,亦無非事後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本案查獲當日,張泳森與被告均在台灣,前已敘及,果張泳森知情並參與本案毒品走私者,則當日與蔡振泰、江仁宏電話聯繫取貨時地者,及南下雲林為蔡振泰從樹頭內取出海洛因者,應是張泳森而非被告,準此,益見被告上述辯解,無從採信。
㈤此外,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二塊、樹頭一棵、及分屬
被告、江仁宏、蔡振泰所有,供渠等傳遞訊息完成毒品交易行動電話各一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足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為七二塊白色磚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計淨重二六二四六.八0公克,包裝重二五一二‧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0‧三七,純質淨重二一0九四‧五五公克),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
㈥雖證人龔建儒於警詢時證稱:是張泳森交代伊帶電鋸用鏈條
、瞬間膠著劑、AB膠至寮國等語。惟張泳森涉犯本件共同運輸走私毒品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且據張泳森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木材生意十年,認識被告
六、七年,而被告亦從事木材生意,且被告向其購買之樹頭係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運走,於八月底運回其工廠裝櫃運回臺灣等情(本院更㈠審卷㈡第二三至二七頁)。證人龔建儒於警詢時亦證稱:張泳森委託其攜帶上開物品至寮國係為黏接木桌子桌腳之用(偵查卷第八一頁),要難在無其他證據下,單憑證人龔建儒證稱張泳森委託其攜帶前開物品至寮國,逕認張泳森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供稱張泳森有幫忙充填毒品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有如前述,故尚難認張泳森曾參與本案販賣、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被告為配合扣案毒品運抵
入境時間返台,並親自回國處理扣案毒品海洛因發送交付事宜等情,可以印證扣案毒品海洛因販賣、運輸及走私安排,均係被告為之,而證人蔡振泰係扣案毒品海洛因買受人,其透過江仁宏及陳澤等人與被告達成合意,而共同謀議由被告負責將毒品海洛因運回台灣雲林以交付,是被告與蔡振泰就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並互為行為之分擔,應堪確定。
六、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暴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證人蔡振泰明白供承:被查獲毒品是我向甲○○買來的,購毒款均是我自己出資的,準備再轉賣,以賺取差價等語(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聲羈卷第八至九頁),已見證人即共犯蔡振泰有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其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且本案交易之毒品海洛因計有七十二塊白色磚塊,計淨重高達二六二四六.八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0‧三七,純質淨重二一0九四‧五五公克),依其數量之龐大,益足見係供販售牟利亦明,而被告經由特殊管道,利用挖空樹頭等方式,自海外企圖闖關走私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報酬即走私費用為美金十三萬一千元,其藉由販賣及私運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與陳澤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㈡舊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陳澤二人共同販毒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刑並未經修正,法定刑度相同,新法既已修正公布,在理論上,屬法律有變更,在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長會議決定㈡,僅法律名稱變更,條文內容均未變更,上級法院無庸撤銷原判決之意旨,如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俱未變更,逕行適用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補正,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與陳澤就販賣毒品海洛因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泳森、「文宋」、龔建儒、羅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駕駛者、搬運工及報關公司員工等人,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來臺,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係在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上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振泰另與被告約定於上述毒品海洛因走私成功後,將再走私一四0塊毒品海洛因磚來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蔡振泰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此交易行為,並辯稱:並不知此事語。經查:據證人蔡振泰於原審證稱:(在調查站有說交易成功的話,還要進七十組毒品?)我沒有這樣說,(如何跟調查員說的?)我沒有這樣說,七十組可能是他看到那張單子,那裡有寫,我沒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嗣於審理中復證稱:江仁宏告稱甲○○,欲再販賣上述數額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說話,我也不一定要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九頁背面),證人蔡振泰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蔡振泰書寫於扣案款項明細單據背面數據,固有可能是蔡振泰欲向被告另行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紙條先行計算價格,預做盤算。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憑該項記載,遽認被告另有販賣一四0塊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前審同案被告江仁宏係受買方採振泰之託,共同完成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其自無可能與賣方之被告成立共犯關係,然原判決卻認江仁宏與被告就販賣毒品罪間,亦成立幫助犯之關係,即有未合;㈢陳澤除提供販入毒品之管道(即被告)予蔡振泰外,並已參與安排聯繫購買毒品價款之匯款、交付事宜,且曾與被告朋分毒品價款美金五萬一千元,可見陳澤除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謀議,並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就販賣毒品罪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陳澤僅係幫助被告販毒之幫助犯,亦有未洽;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外包裝。原判決主文,將扣案第一級毒品外包裝重二五一二‧三八公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自有可議;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蔡振泰約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磚,每對(二塊)賣價美金八千五百元,運輸走私海洛因回臺運費代價,為每對海洛因磚新臺幣十二萬元,嗣被告於海洛因裝船前一日,書寫一張海洛因價金及走私代價明細,請江仁宏轉交蔡振泰,依該明細紙張記載:貨款三十萬六千美元,稅金(即走私費用)十三萬一千美元,匯兌損失一千美元,預支一千美元(即江仁宏、蔡振泰之前向被告借款)等情。是本件毒品買賣,顯係按件計價,蔡振泰應付被告總價款,為美金四十三萬八千元,扣除一千美金匯兌價差損失,則被告與陳澤共同販賣及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應為美金四十三萬七千元(按匯兌價差損失,非犯罪所得);然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為美金五十萬元(即蔡振泰先前預付款),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為美金五十萬元,即有未當;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判決認被告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得財物為金錢,而非金錢以外其他財物,則如無法追繳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判決諭知所得美金,如無法追繳時,應予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㈦又原判決於主文、理由中分別記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十二塊(計淨重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八公克)沒收併銷燬之,以及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均沒收之。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十二塊,並未記載其重量,就扣案行動電話,亦未記載其門號,致主文所為諭知失其依據,亦有未合;㈧扣案之樹頭一顆及運費明細表一紙,係被告用以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及記載本案毒品運費計算明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巨,對社會危害重大,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認應對被告量處死刑等語,依後所述,亦不足採。惟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牟取暴利,自甘墮落,並自寮國轉運泰國再走私回臺毒害同胞,因其犯罪計劃慎密,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狡飾其辭,意圖卸責於他人,且矛盾不一,犯罪情節重大,且本案查獲毒品海洛因數量共七十二塊,重為二十六公斤二百四十六.八公克,數量非小,價值甚鉅,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量處死刑一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適當,併予敘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七十二塊,於送鑑定時,計淨重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點八公克,有上述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法務部另函核准調查局自扣案毒品中,申領取得十公克毒品海洛因,以供醫藥或研究用毒及器具用,有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1004935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八0頁),是扣案毒品海洛因,應剩餘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點‧八公克,自應就剩餘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經查被告共同販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其犯罪所得美金四十三萬七千元(不包括已扣除一千元美金匯兌價差損失,但包括 陳澤朋 分之五萬一千元美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前揭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七十二袋計包裝重二千五百十二點三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經本院更㈠審勘驗結果,其中一支為有廠牌為NOKIA、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另一支廠牌為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為江仁宏所有(業經本院前審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更㈠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被告以上述行動電話傳遞,並完成買賣毒品犯罪行為,該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私運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再扣案之樹頭一顆及運費明細表一紙,亦屬被告用以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及記載本案毒品運費計算明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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