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右轉花蓮市○○路行進之際,當時該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並未違規紅燈右轉,亦未看到員警於花蓮市○○路上執行勤務及示意停車稽查,嗣異議人在該路口附近之飲料店排隊買飲料,惟員警卻指稱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之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5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右轉花蓮市○○路行進之際,違規紅燈右轉,且經穿著制服員警之 杜羅莊 手持指揮棒制止,並示意靠路旁停車稽查,惟異議人隨即騎車轉進一家珍珠奶茶店,藉以逃避警方稽查,且於員警向前盤查之時,竟向警方堅稱並未違規等情,除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杜羅莊到庭結證明確之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現場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舉發之事實,堪信證人杜羅莊所指證之上開情節,尚非無據;又依卷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知,該處花蓮市○○街右轉中正路之道路筆直,佐以當時之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足認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衡情證人杜羅莊亦顯無將他人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誤認係異議人所為之可能;況且,異議人先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時,曾明確指稱證人杜羅莊有恣意栽贓違規,並濫權恐嚇異議人要乖乖接受處分之情形,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杜羅莊與異議人當面對質之結果,異議人並未再指稱證人杜羅莊有蓄意栽贓違規之情事,並改口聲稱:應該係警員杜羅莊看錯了,伊並未違規云云,先後說法反覆,足認異議人所為並未違規之辯解,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各科罰鍰
600元及3000元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