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
一、一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丑○○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沈○○(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家,以假借販賣「兄弟茶」之方式,強迫各該商家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向 渠等 購買價值僅五十元至六十元之茶葉(約二兩重),並以兇惡之語氣向附表所示之商家恐嚇稱:「兄弟在跑路,這包茶請你喝,拿個五百、一千來」、「兄弟在跑路,如果不購買就把地址抄下來」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心生畏懼,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
九、十、十二之商家拒絕購買或即報警處理,而未遂外,餘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顯然超過茶葉所值之現金予丑○○、沈○○二人,購買上開茶葉。嗣經臺南市藥師工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核與共犯即少年沈○○於警詢之供述(見一六三四號警卷第二二至二七頁)、證人卯○○即販售茶葉予被告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見一六三四號警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及被害人寅○○、子○○、丁○○、癸○○、辰○○、丙○○、甲○○、戊○○、己○○、庚○○、壬○○、辛○○、乙○○於警詢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三二至三九頁、一七四號警卷第二七至九六頁),此外並有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六三四號警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涉刑法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時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沈○○係000年0月000日生,亦有卷附年籍資料表可按,於前揭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沈○○共同實施前揭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上進,竟與少年沈○○多次恐嚇商家,以購買兄弟茶為名,行取財之實,使被害人深感恐懼,戕害被害人等身心甚鉅,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所得不多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扣案之茶葉十三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本案曾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迄同年九月七日受羈押二月有餘,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目前就讀中華醫事技術學院,亦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念其年紀尚輕,短於思慮,未能學習尊重他人與自重,致觸犯本案;恐嚇取財之手段尚非兇殘,亦非有計畫或集團性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5年2月初某日下│臺南市○○路○○○○號「│寅○○│無│││午6時許│眾安藥局」│││├──┼────────┼──────────┼─────┼──────┤│二│95年2月12日晚間│臺南市○○路○段285│子○○│1000元│││10時40分許│號「雅里藥局」│││├──┼────────┼──────────┼─────┼──────┤│三│95年2月23日晚間│臺南市○區○○路○○號│丁○○│500元│││10時30分許│「微風藥局」│││├──┼────────┼──────────┼─────┼──────┤│四│95年3月8日95年3│臺南市○區○○路502│癸○○│1000元│││月8日晚間7時20│號「新正瑋機車行」│││├──┼────────┼──────────┼─────┼──────┤│五│95年3月8日晚間9│臺南市○區○○路110│辰○○│500元│││時許│之2號「現代大藥局」│││├──┼────────┼──────────┼─────┼──────┤│六│95年3月8日晚間9│臺南市○區○○路562│丙○○│無│││時59分許│號「華興藥局」│││├──┼────────┼──────────┼─────┼──────┤│七│95年3月8日晚間10│臺南縣○○鄉○○路一│甲○○│100元│││時30分許│段386號「三立機車行││││││」│││├──┼────────┼──────────┼─────┼──────┤│八│95年3月14日晚間7│臺南市○區○○路二段│戊○○│200元│││時30分許│207號「大同藥局」│││├──┼────────┼──────────┼─────┼──────┤│九│95年3月14日晚間8│臺南市○區○○路二段│己○○│無│││時許│175號「大家藥局」│││├──┼────────┼──────────┼─────┼──────┤│十│95年3月14日晚間8│臺南市○區○○路一段│庚○○│無│││時30分許│271號「宏昌藥局」│││├──┼────────┼──────────┼─────┼──────┤│十一│95年3月中旬某日│臺南縣永康市○○○路│壬○○│120元│││晚間│188之2號「大豐富房屋││││││公司」│││├──┼────────┼──────────┼─────┼──────┤│十二│95年3月下旬某日│臺南縣永康市○○路│辛○○│無│││下午某時│350號「華安健保藥局││││││」│││├──┼────────┼──────────┼─────┼──────┤│十三│95年3月下旬某日│臺南縣永康市○○路│乙○○│500元│││晚間10時許│699號「永康藥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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