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起至民國玖拾柒年壹月止,每月支付伍仟元;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起,每月支付壹萬元,至賠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遭死會會員倒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95號、90年度調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亟需資金周轉,故利用為客戶投保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已,作為清償互助會之會款,其目的及手段雖難謂正當,但動機確有可同情之處,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雙方之和解條件為:除被告已賠償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50,000元以匯款方式賠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考,另被告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甲○○20,000元)外,被告尚應賠償告訴人227,438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96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每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自97年2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10,000萬元,至賠償完畢止,足見被告確實有心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既可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可藉此證其履行約定之誠意及悛悔向上之決心,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227,438元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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