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臺西鄉鄉長 李培元 之遠親兼座車司機,甲○○係該鄉和豐村村長。雲林縣臺西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舉辦鄉政座談會,甲○○以和豐村村長身分參加。會後,李培元○○○鄉○○村○○路「五港條」餐廳宴請各村里長及工作人員。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晚宴進行中,甲○○與李培元就鄉政問題發生爭執,乙○○認為甲○○口氣不佳,並辱罵李培元,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隨手執起玻璃啤酒空瓶,自甲○○左側往其頭部毆打,旋因瓶碎,劃傷甲○○左耳及臉頰,致使甲○○受有左頭頂挫裂傷約一公分、左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及左耳裂傷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以檢察官依被告之認罪,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因而向原審北港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承辦法官竟突然表示本件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之犯行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認原審逕改為通常程序,違背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云云。唯查: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後係由原審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三號審理,承辦法官「柯志民」認為被告犯行不宜用簡易判決處刑,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移送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原審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五頁),並由原審普通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審理,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由刑事第二庭受命法官「柯志民」行準備程序,因本案為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刑事一般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其程序並無不合。而改依通常程序及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為同法第四百0四條前段之規定,因而簡易庭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及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時,未說明理由,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認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有誤會。
㈡又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項前段固規定,第一審法院依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反面解釋,法院若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得不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即為不符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㈢經查:本件原判決已記載被告⑴就犯罪動機、目的而言:
被告為雲林縣臺西鄉長司機,於臺西鄉村里長公開聚會場合,自認和豐村村長甲○○辱罵鄉長李培元,即在眾目睽睽下,以酒瓶毆打甲○○頭部,此應非單純一時動怒致無法控制自身舉動,而係帶有教訓、輕蔑性質。⑵就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性、損害而言:玻璃酒瓶有一定的硬度,持以攻擊頭部,極易造成腦出血而危及生命,又玻璃酒瓶經用力敲擊頭部時極易破裂,破裂後的尖銳處就容易割傷眼睛、臉部,造成失明、破相之嚴重後果;而被告以酒瓶毆打被害人甲○○左側頭部,也確實造成甲○○左頭頂撕裂傷約一公分、左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及左耳裂傷二公分等傷害,當可想像其左側頭面部當場鮮血直流的情景。⑶就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而言(略)等情狀,確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理由綦詳,是本案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之情形,依同法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無不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調查順序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
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如上所述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又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然查:
⑴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審酌下列情狀,足認原審之量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①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為雲林縣臺西鄉長李培元之司機
,於臺西鄉村里長公開聚會場合,自認和豐村村長甲○○辱罵鄉長李培元,即在眾目睽睽下,以酒瓶毆打甲○○頭部,此應非單純一時動怒致無法控制自身舉動,更非基於「義憤」而有衝動之舉,乃而係帶有教訓、輕蔑性質。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件口角糾紛之當事人為被害人及
案外人李培元,與被告無涉,縱被告為李培元之司機,亦不能因護主心切即動粗,縱令視李培元如父,他人與其視之如父之人有口角,即無法忍受,其情委實無法令人諒解。
③犯罪之手段:玻璃酒瓶有一定的硬度,且因易於破碎而
有極大之危險性,而持以攻擊頭部,極易造成腦出血而危及生命,又玻璃酒瓶經用力敲擊頭部時極易破裂,破裂後的尖銳處就容易割傷眼睛、臉部,造成失明、破相之嚴重後果,竟持之往與其未生任何爭執、衝突之被害人頭部重擊,犯罪手段兇殘。
④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高職畢業,並非未
受過教育者,且擔任鄉長司機,亦有一定之人生歷練,對於所為之後果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夙怨深仇,被告又自承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其卻無端毆打關係良好之被害人,行為實不足取。
⑤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以酒瓶毆打被害人甲○○左側頭部
,造成被害人甲○○左頭頂撕裂傷約一公分、左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及左耳裂傷二公分等傷害,當可想像其左側頭面部當場鮮血直流的情景,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我們是鄉長及村長聚餐時,我與鄉長在談論村裡建設事宜,有關村內路燈,雙方就意見上有所歧見,而發生口角,後就被酒瓶擊中我頭部,我就被拉出去……我有聽到鄉長說事情沒有這樣就算了等言語,我怕他就再對我有所不利(詳警卷),顯見被害人事後仍心有餘悸,所生之危害不小。
⑥犯罪後態度:被告在九十五年年八月二十八日案發後,
一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被告才透過臺西鄉調解委員會,邀請被害人甲○○調解,顯無和解之誠意。雖上訴稱其有透過第三人向被害人表達欲登門道歉遭拒。然被告自承與被害人平常關係良好,若有誠意道歉,自可隨時親自登門,被害人諒無拒絕之理,其竟透過第三者傳達信息,甚至事隔二月後才聲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不願登門謝罪,姿態甚高。又調解時雖被害人甲○○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然被害人甲○○身為村長,竟然在其他村長面前,被當眾毆打,除了身體創傷外,尊嚴也遭受嚴重踐踏,不願意被召喚到臺西鄉長李培元所在的臺西鄉公所內之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被害人之心情可以理解。
⑦被告之品行及其他情狀: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辯護
人於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所代表含意,不單純係傷害他人身體、發洩怒氣,而係帶有暗示意味,不無有使人們對於鄉長李培元隨時戒慎恐懼之含意。因而本件在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況下,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均無法收懲儆及法律教育社會風氣之功能。
㈢綜上所述,足見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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