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訴人己○○(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上訴人庚○○(即被選定人)
戊○○(即被選定人)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區及西北區法定代理人乙○○追加被告乙○○
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又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本事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蘇德全 等44人係 主張渠 等所有票亭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而請求國家賠償, 是渠 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其於民國93年3月22日具狀選定戊○○、己○○及庚○○三人為全體進行訴訟,且彼等三人並互為選定人(見原審卷第102至第112頁),即無不合。
二、又被選定人有數人時,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各被選定人雖得獨立為訴訟行為,但其所為及所受訴訟行為之效力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規定決之。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僅被選定人庚○○、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戊○○雖未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己○○、庚○○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戊○○。又上訴人所提93年10月21日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9頁)、9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見本院卷一第92頁),雖均僅有上訴人己○○一人之印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指摘本件上訴程序於法不合,容屬誤會。另選定人 丁李蓉芬 雖於95年3月28日具狀表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惟其已脫離訴訟,不得撤回上訴,是其前開所為,尚不生撤回效力,先此敘明。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票亭不當,致其財產受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本院另主張乙○○、辛○○、丙○○為執行拆除票亭之行為人,併依民法第176條、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規定,追加渠等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均屬同一之拆除票亭行為,原起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蘇德全等44人於77年以前即自行以木板搭建票亭在台北市各處銷售車票等商品,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下稱聯管中心)於77年3月間以廣告互惠方式委由訴外人宜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宣公司)公司承建售票亭,並與蘇德全等44人簽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特約售票合約」(下稱系爭售票合約),以宜宣公司所承建之「新票亭」與渠等自行搭建之「舊票亭」互換所有權,則蘇德全等人自屬「原始取得」新票亭之所有權。縱認宜宣公司所承建新票亭之所有權屬於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惟公車處已於84年6月29日以第00000000號函拋棄新票亭所有權及廣告利益,則蘇德全等人亦已依民法第764條或第768條規定取得新票亭之所有權,且其內之財物亦均屬蘇德全等44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竟於90年、91年間擅自拆除蘇德全等44人所有之新票亭,其內之財物亦全數毀損或滅失,而不法侵害蘇德全等人之財產權。其於原審原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蘇德全等44人各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暨追加被告乙○○、辛○○、丙○○三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德全等44人各10萬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票亭係訴外人宜宣公司承製之新票亭,非上訴人等所自建,上訴人等非系爭票亭之所有權人。至蘇德全部分雖主張其曾雇工建造新票亭,然其既無重新申請,亦未與公車處簽訂合約,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7條,係不法占用道路,仍須拆除。又上訴人另以聯管中心與宜宣公司簽訂合約,係為上訴人等無因管理,亦無可採,蓋聯管中心係各公車單位所組成之民間機構,係為各公車單位之利益而管理,縱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對象亦是各公車單位,自無可能就上訴人部分成立無因管理。另系爭票亭性質上應屬民法第66條之土地上定著物,上訴人主張動產時效取得,自不足採。況上訴人等每年均與公車處或聯營中心所屬各公車單位簽訂系爭售票合約,則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售票合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票亭,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票亭。且被上訴人非拆除系爭票亭之執行機關,系爭拆除作業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票亭為渠等所有,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法拆除致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票亭業經拆除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票亭為上訴人等所有,亦否認有何不法拆除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見解裁判亦同,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不法拆除渠等所有票亭,揆諸前揭說明,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是其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票亭為渠等所有,然查聯管中心於77年3月10
日與訴外人宜宣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宜宣公司免費提供鋁製票亭(包括冷藏櫃)更換台北市、縣境內聯營公車所屬核准有案之票亭,以承攬商業廣告為交換條件,期限自77年3月15日至82年5月14日。該合約第7條並明訂:於合約有效期間票亭屬於公司所有,合約期滿後票亭即屬於聯管中心所屬各公車單位所有,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另台北市公車票亭管理要點第1點亦規定:「台北市公車票亭以廣告互惠方式由宜宣公司承製(合約有效期間為民國77年3月15日至82年5月14日止),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票亭產權為宜宣公司所有,管理權責仍為更新前所屬公車單位,合約期滿後票亭產權及管理權責均歸屬原公車單位。」(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票亭既由宜宣公司所建,合約期滿後復約定所有權歸屬各公車單位,自非屬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主張77年前之票亭乃渠等自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
提出售票合約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惟77年3月10日訴外人宜宣公司與聯管中心簽訂合約,台北市、縣境內聯營公車所屬核准有案之票亭,均由宜宣公司全數更新(見原審卷35至39頁),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77年前自建之票亭已屬滅失,系爭票亭乃由宜宣公司所更換新建,其所有權之認定與上訴人於77年前之自建票亭無涉。
㈣上訴人復謂其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票亭,直至91
年被拆除時止,早已逾5年,依民法第768條規定業已時效取得系爭票亭之所有權。惟查上訴人 陳明渠 等均與公車處或聯管中心所屬之各公車單位簽訂售票合約,而得使用票亭販售公車票及相關商品(見本院卷三第74至78、164至166頁),並有售票合約、營業稅稅額核定繳款書、公車票亭自救會意願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85至88、91頁、卷三第3至34頁)。足證上訴人等係基於售票合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票亭,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票亭。況依卷附台北市公民營公車特約售票亭契約書前言即載明:甲方(即公車處)特約定乙方(即售票業者)使用甲方提供之票亭發售車票(見本院卷三第3至34頁),益證上訴人於簽約售票之際,即知票亭乃公車處所提供,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票亭,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票亭之所有權。
㈤上訴人等另主張77年以前與宜宣公司更換前之舊票亭乃上訴人
等自行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聯管中心非舊票亭之所有權人,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與宜宣公司簽訂合約,顯屬無因管理,上訴人等自得有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故聯管中心與宜宣公司合約期滿後,系爭票亭所有權當然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查聯管中心乃參加台北市公民營公車及鄰近郊區客運業為改善大台北地區交通,提高服務水準,實施聯營,依照聯營方案規定,由參加聯營之各客運業者,共同組設「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為管理聯營決策機構,下設「聯營管理中心」,為聯營業務執行單位。是聯管中心乃負責聯營各項業務之規劃、實施、管制、稽查,其下所設票證組,即聯營票務全盤規劃及執行管制,設有票務、管理二科,分別辦理票證設計、發售、使用規定、售票亭(處)管理、票證、票款核算統計等事項,此觀卷附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參以前開聯管中心與宜宣公司之合約第7條明訂:於合約有效期間票亭屬於公司所有,合約期滿後票亭即屬於聯管中心所屬各公車單位所有(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聯管中心係為各公車單位為管理,而與宜宣公司訂立該契約,並無為上訴人等管理之意。上訴人為無因管理之主張,尚與事實有間。
㈥至選定人蘇德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票亭係於84年火災後自行
僱工重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84年4月26日北北區業中字第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應堪採信。惟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7條規定:「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蘇德全重建票亭已獲許可設立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其票亭有占用道路之合法權源。
㈦查台北市公民營公車特約售票亭(處)契約書第4條約定:「
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變更或政府工程需要,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票亭內私有物品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至34頁)台北市公車票亭管理要點第3點第3項復規定:「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變更或政府工程需要,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售票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票亭內私有物品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42頁)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此觀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該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是票亭之設置及管理乃被上訴人之職權,茲因售票制度改變,被上訴人基於原設票亭已喪失售票功能,並影響人行,為提供市民安全順暢之通行空間等考量,行政上決定撤銷票亭之設置,乃行政權之行使。其據此函請各管理單位通知售票業者停止售票收回售票亭及執行拆除票亭計畫,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且台北市議會90年12月7日第8屆第21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請交通局要求公車處,對於公車票亭業者之就業輔導及補償金應積極考慮外,若同意拆除並願立切結者,應給予延至91年2月15日拆除,不願立切結者,隨即拆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上訴人依此決議轉知權責管理單位執行拆除計畫,亦無不法可言。
㈧上訴人雖謂曾有其他相關業者,願以每座1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
人等收購系爭票亭,詎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補償措施或相關輔導轉業措施,亦未得上訴人事前同意即自行拆毀票亭,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拆除而侵害上訴人等權益之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8923400100號函知公車處及客運業者請其通知各所屬售票亭使用人自90年元月1日起停止其售票權利,並收回售票亭,以利該公車單位於90年年1月至6月執行全面拆除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公車處旋於89年9月25日以北市車企字第8960816310號發文通知各售票亭使用人上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後因調整拆除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8925040601號函知公車處於90年7月至12月執行公車售票亭全面拆除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公車處即於89年11月28日以北市車企字第8961179400號函通知各售票亭使用人自90年7月1日起停止售票權利,收回售票亭(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三第137頁)。嗣公車處於90年9月26日以北市車企字第9061248401號函檢送售票亭拆除計畫予各售票亭使用人(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於90年12月4日以北市車企字第9061560700號函知全體售票亭使用人:「本市公車售票亭奉示於90年底前全面拆除,請於本(90)年12月6日前,將私有物品撤離(含電力設施),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復自承確有接獲拆除通知,並有通知公告之張貼,渠等自知悉撤銷票亭後即向市府及議會陳情,要求補償100萬元未果,自知悉票亭遭撤銷迄實際拆除為止約有2年之久(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並有89年9月11日、90年6月29日、90年9月28日、90年11月6日陳情案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0、160、161頁)。而依卷附台北市售票亭拆除計畫及相關輔導措施說明㈡記載:「本府基於生活照顧之考量及為協助使用人就業,相關輔導措施如下:1.基於生活照顧之考量及為協助使用人就業,市場管理處專案協助其承租市場空攤,以一戶配租一市場空攤,且不限需設籍台北市6個月以上,申請期限至91年2月15日止。2.本府勞工局持續協助售票亭使用人就業或職訓輔導。3.票亭使用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等,依規可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生活津貼。4.經由國稅局查察177位票亭使用人,查13位使用人無財產歸屬資料且綜合所得在10萬元以下,業函請本府及台北縣社會局辦理扶助事項,本府社會局已查察完畢,並給予適當之扶助措施。5.永續就業工程進用之收費管理員如有餘額(91年1月底確定),優先由售票亭使用人選用。」(見本院卷三第141、142頁)而系爭票亭於91年2月間拆除,有票亭拆除一覽表及91年2月23日中國時報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是上訴人於知悉票亭撤銷迄實際拆除,有近二年之時間供其為搬遷、轉業之準備,已可謂充裕。被上訴人於多次協調、通知並提供輔導措施後,要求公車處實施拆除計畫,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票亭之拆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構成無因管理;追加被告乙○○、丙○○、辛○○縱為票亭撤銷及拆除政策之執行人,亦無不法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
2條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蘇德全等44人各10萬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