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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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為中元普渡,於民國94年8月13日,欲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之道路上,搭設占用由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之棚架,以作為隔日擺設祭祀供品及筵席之用。
丙○本應注意在道路設置棚架及擺設筵席或其他相似行為,應經主管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規逕行占用道路設置棚架及擺設筵席或其他相似行為,即與在顯有妨害汽車通行之道路上違規停車同,足以影響通行於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輛行駛之安全,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申請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未向主管之當地警察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即委託 李政道 於13日當日15時許至17時許,占○○○鄉○○路○○○號前之往員山路方向車道之大部分(距該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僅餘一部機車通行之空間),搭建棚架以作為隔日擺設祭祀供品及筵席之用,致明顯影響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上車輛之通行。又該搭建之棚架既明顯影響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車輛之通行,即有致通行於該車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丙○係委託李政道搭設棚架之人,對李政道有直接之指揮監督之責任,就李政道搭設棚架占用上開道路大部分,明顯影響該道路車輛之通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上揭棚架占用道路之情形等同於大型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占用道路之情事,且上開道路係屬非交通擁擠路段之鄉道,限速時速50公里,則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在該棚架之後方(指該車道車輛駛來之方向)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告前方有障礙物、棚架且一般汽車駕駛人於夜間亦能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設置此類警告標誌之情事,丙○復疏未注意,其委任李政道搭設之棚架,僅於其中接近道路中央之前後2支柱裝設有閃光紅燈之警示燈2盞,而未於距棚架道路後方30至100公尺處設置警告注意前有棚架障礙物之上述標誌。嗣於當日21時許,適有甲○○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時,因在上開棚架後方30至100公尺處未設有任何於夜間能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棚架障礙物之明顯標誌,甲○○駕駛機車於接近棚架時不知前方有棚架之障礙物,甲○○且因飲酒後反應遲鈍、視距受限,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設置有棚架之車前狀況,迨駕駛機車駛至該棚架前方極接近處時始發現有棚架支柱之障礙,甲○○因一時閃避不及,復加以因酒醉操控機車不穩,致機車失控滑行倒地,甲○○頭部著地,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甲○○於發生事故後,隨即經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於醫治過程中,甲○○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168.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418mg/L。而警員 李信德 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通報於當夜趕至甲○○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丙○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指示搭建棚架之人為丙○之警員李信德自承其係上開棚架工作物之指示搭建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由警員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調查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簡稱:宜蘭醫院)就被害人甲○○(下簡稱:被害人)傷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宜蘭醫院對被害人抽血所出具之藥物濃度外送檢驗報告、被害人之殘障手冊影本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而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且各係公務員職務上或醫院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卷附之現場路況等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隔日擺設祭祀供品及筵席之用,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委託李政道於94年8月13日15時許至17時許占用宜蘭縣○○鄉○○路○○○號前之往員山路方向之道路搭設棚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我非搭設棚架專業人士,我不知為何李政道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且李政道已在棚架上設置警示燈,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酒醉駕車所造成,我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之認定:
查本件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七路行經上開地點倒地之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21時許,警員李信德據報後立刻趕至現場處理之事實,有警員李信德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警卷第6、7、9頁),及李信德於當日21時10分許趕至現場處理所拍攝顯示地面血跡尚屬新鮮未乾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5頁),而卷附之宜蘭醫院上揭檢驗報告亦載明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在該醫院抽血檢驗之時間為當日21時9分許以後之事(見警卷第4頁),是足證本件被害人於上址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21時許,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李信德所述之此一車禍發生時間亦無任何爭執(見警卷第1頁正面)。本案公訴人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現場棚架係於13日當日18時許開始搭建之供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自94年8月13日18時起利用宜蘭縣○○鄉○○路○○○號前之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棚架等語,並未記載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上址倒地之時間,有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稱:被害人於94年8月13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道路在棚架附近倒地受有重傷云云,顯係未明確掌握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辯護人嗣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復載明:本件甲○○於94年8月13日21時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其於原審在詰問證人李信德時,詰問稱:「94年8月13日傍晚6點多宜蘭縣○○鄉○○路○○○號車禍是否你去處理?」云云,顯將本件車禍時間提前至當日18時許,證人李信德固答稱:「是的」等語,而當庭原審法院及蒞庭檢察官亦未發覺被告辯護人此一詰問問題本身即有錯誤,惟由證人李信德當庭亦證稱:棚架內有日光燈有點亮,其係以手電筒觀察棚架支柱,警卷照片(即載明拍照時間為當日21時10分許之照片)為其所拍照,當時未移動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再參以94年8月13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30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若警員李信德係於當日18時許即至現場處理,當時尚屬白畫,如何有棚架內點亮日光燈及需用手電筒觀察之問題,是證人李信德於原審所為上揭「是的」回答,顯係因一時未注意發現被告辯護人詰問問題已將車禍時間作變更,而僅以其本人是否有至現場處理為重點而回答所致。但原審法院為判決時,仍未發現被告辯護人此一詰問問題之明顯錯誤,竟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上址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3日當日「下午6時許」(見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復於理由欄稱:「當時正值晚間,其能見度較日間能見度為低,雖道路旁有路燈之照明設備」云云(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1至12行),顯未詳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且前後矛盾,實有未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8月13日18時許,亦顯不足採。
㈡本件被害人因駕駛機車行經上址倒地,受有開放性顱骨穹
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有卷附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李信德於當日21時10分許趕至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棚架、機車、刮地痕、血跡、路況之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宜蘭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至10頁)。而被害人於送宜蘭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6mg/dl,亦有宜蘭醫院出具之藥物濃度外送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418mg/L,已顯逾0.55mg/L之一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
㈢現場被害人機車倒地處旁之棚架,係被告委由李政道於13
日當日15時許至17時許,占○○○鄉○○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之大部分所搭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政道於原審證述無訛,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證。查證人李信德於原審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院,現場有1台機車朝右邊倒地,因輪胎撞至地面,地面有擦痕及刮地痕,惟並無煞車痕,棚架支柱上並無遭撞擊痕跡,當時我以手電筒照射支柱,只有1個可疑黑點,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撞擊點,因為如果有撞擊,支柱上應該會留有輪胎痕,但是支柱上並無輪胎痕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而觀以前述卷附之照片及現場圖,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係倒於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上極接近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距上開棚架外緣(指接近道路中央方向,下同)第2支棚架支柱甚近,且已過其外緣第1支支柱,機車倒地停止位置前留有約3公尺長之刮地痕,是足認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應係在該倒地停止位置前即已倒地並滑行約3公尺後而停止。復依證人李信德拍攝之照片顯示,該等棚架支柱表面確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警卷第11、13、15頁),且證人李信德所稱之可疑黑點,亦無法自卷附之照片影像明確查知,實難認屬於本次車禍後所遺留之跡證。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委由李政道搭設之棚架,除占用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外,亦占用該寬度2.8公尺車道路面之大部分,該車道可供車輛行駛之路面明顯大幅縮減,該棚架外緣支柱與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間僅留有1部機車車身可通過之空間,是此棚架之設置顯然對行駛於上開道路之車輛造成影響及妨礙,有造成通行於該車道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至為明顯。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於倒地靜止後,其前輪距路面邊線2.3公尺,後輪距路面邊線2.8公尺,該倒地處極為接近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並倒於棚架外緣前後第1、2支棚架支柱之間,有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可證,再參以上述刮地痕,亦足見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行經上址時,在甚為接近棚架外緣支柱時始發現前有障礙物而臨時採取閃避動作,一時閃避不及,再加以被害人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致其為閃避動作時,操控機車不穩導致失控打滑而倒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或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且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延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該等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在道路設置綵坊或其他類似物,或在道路擺設筵席或其他類似行為,將使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發生通行上之障礙,易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應於事前向主管之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由警察機關依當地交通狀況及設置棚架等工作物之方式以及有無採取充分且必要之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情形,決定是否許可,以維持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若未經許可即在道路上設置綵坊或其他類似物,或在道路擺設筵席或其他類似行為,致影響該道路往來車輛之通行,即與將車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同其狀況,本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如有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該等設置物或受設置物之影響發生交通事故,因該類設置物本應不存在於道路之上,是設置者即有過失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謂:「大貨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0款、第9款之規定,而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上訴人大貨車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則本件車禍尚非不能免除,自應有過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即明示此旨。查本件占用北七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大部分明顯造成車輛通行障礙之棚架,係由被告指示李政道設置之事實,業見前述,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需經申請許可,應由搭設棚架之李政道申請云云。但李政道既係受被告指示設置,被告且為該棚架之使用人及李政道之雇主,被告即有申請許可之義務,此不受李政道是否亦有申請義務之影響,且李政道所搭設棚架之規格係屬固定形式之事實,為證人李政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前開棚架會占用上開車道之大部分,明顯影響該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情,於客觀上亦有具體預見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亦無何不能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請許可之情事,是被告未經許可設置上開棚架,實已符合過失犯中之應注意(注意義務)、能注意(注意可能性)之要件。被告辯護人稱:未申請許可僅係單純行政義務違反,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聯性云云,自不足取。
㈤又被告指示李政道設置之棚架既占用上開車道之大部分,
明顯影響該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業見前述,則身為委託設置者並對李政道有指揮監督責任之被告,對於此一違法設置棚架之行為有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其未為必要之防止措施,致使車禍發生,其即有「不注意」之情事,應負過失之責任。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係針對因故障占用道路之汽車而設,目的係要求在非交通擁擠而汽車行駛均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發生故障之車輛駕駛人,在未能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處所之前,應在其他車輛駛來方向之其車身後方一定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顯見在非交通擁擠而汽車行駛均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若有車輛故障停於道路上,僅於該車後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實屬不足,蓋在此類道路上,車輛行駛皆有一定之速度,若僅於車輛後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可能因後方來車駕駛人於極接近時始發覺而有不及閃避或煞停之危險。查被告指示設置之本件棚架既占用上開道路大部分,顯影響上開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其情形即相當於大型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占用上開道路之情事同,而上開道路係屬鄉道,顯非屬交通擁擠之路段,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可證,因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該道路之限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時速50公里,則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即應自行或指示李政道在該棚架之後方(指該車道車輛駛來之方向)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告前方有障礙物、棚架且一般汽車駕駛人於夜間亦能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如此始能認被告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又因被告指示設置之本件棚架係占用上開道路大部分,顯影響上開道路車輛之正常通行,自非路邊停車之情形可資比擬,被告自尚不得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而謂於棚架之近處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即屬已足。再就本案棚架有無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一節,證人李政道於原審固證稱:我有委託 鄭武筠 負責安全措施等語;證人鄭武筠於原審則證稱:我負責裝置安全設備及電燈,棚架內有日光燈共80燭光,棚架前後支柱上各有1個紅色警示燈,棚架前後10公尺路面上還有警示牌,警示牌分別寫有請慢行、請改道之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78頁)。惟查:證人李信德於原審已證稱:棚架內有點燈,柱子上前後有2盞警示燈,前後沒有看到警告標示牌或有倒下之標示牌等語(見原審第73頁),是證人鄭武筠所稱:棚架前後10公尺路面上還有警示牌,警示牌分別寫有請慢行、請改道之字樣云云,難以採信,則被告及其指示之人未於上開棚架後方30至100公尺處設有警告前方有障礙物、棚架且於夜間亦能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而實際上,僅係於棚架外緣支柱掛有警示燈2盞,棚架內有日光燈照明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其指示之人既未於上開棚架後方之30至100公尺設有如上所述之大型標誌,以當時正值夜間,雖道路兩側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但視線並非清楚,且該棚架之支柱係屬細長白鐵管製成,於夜間行車時不易發現,而該棚架兩側柱子所設之警示閃光紅燈規格不大,警示作用明顯不足等情,亦俱有卷附照片可資參考(見警卷第10、12)。證人李信德於原審雖證稱:大約距離10至20公尺可看到棚架,有警示燈在閃,可很清楚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但10至20公尺顯與前述30至100公尺之適當警告距離差距甚遠,實不能以此一警示燈之設置而認被告已盡防止上述危險發生之義務。復依設置棚架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於上開棚架後方之30至100公尺設有如上所述之大型標誌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本案棚架後方30至100公尺路面之適當位置豎立如上所述之警告標誌,未使行經上址之車輛駕駛人能有適當之緩衝時間發現前方路面有棚架之阻隔,致使被害人駕駛機車於極接近棚架時始發現前方道路有阻礙物,一時閃避不及,且於為閃避棚架動作時,操控機車不穩導致失控打滑倒地而受重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云云,自不足採。雖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猶駕駛機車,且因酒後反應遲鈍、視距受限,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於採取閃避動作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操控機車不穩導致失控打滑倒地,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已呈植物人狀態,業見前述,應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以該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新舊法完全相同,並未變動其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若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李信德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通報於當夜趕至甲○○就診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指示搭建棚架之人為被告之警員李信德自承其係上開棚架工作物之指示搭建者而自首等事實,有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修正前、後均同),此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且被告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三、原審據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係94年8月13日21時許,原審疏未詳閱卷證資料,誤認係於同日18時許發生,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本案雖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重大,但被害人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猶駕駛機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甚為嚴重之過失(原審量刑時僅泛稱:雙方過失程度,而未深入考量過失之內容),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