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豐簡字第507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日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臺中縣大雅鄉友人住處,及臺中市○○區○○路○段○○○號16樓之31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5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16樓之31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2‧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家瑜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