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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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3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
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2月2日確定,嗣於94年2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或逮捕,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
勒戒、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先後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3日編號UL/2009/10033號、98年2月17日編號UL/2009/20
0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殘渣袋2個,或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參見偵查卷第42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備註│├──┼──────────────┼─────┼────────┼────────┤│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日晚上9│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1月3日下│││時許,在其前所承租之臺北縣中│毒品││午5時30分許,警│││和市○○路○○○巷○○號5樓501│││方持本院所核發之│││室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中和市○○街○○巷││││││16弄7號4樓編號││││││5號套房內執行搜││││││索,因其在場且形││││││跡可疑,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二│被告於98年1月2日施用前揭海│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四月│同上│││洛因前之同日晚上某時,在前揭│毒品│││││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1月20日上│││,在其任職之臺北縣板橋市民享│毒品││午9時10分許,警│││街之工廠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搜索票,至其前揭│││次。│││承租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四│被告於98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四月│同上│││,在其前揭承租處內,以將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