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3年6月16日,並於9月24日確定,而附表二所示之二罪,犯罪行為時均在91年11月至92年1月16日,分別於92年12月18日及93年12月18日確定,故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得定執行刑,但附表一所示之罪則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定執行刑,原審誤將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罪合定執行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名冊、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92年11月18日經本院判決後,於92年12月18日確定;而被告另於93年6月16日所犯如附表一之罪,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始發生(再犯)者,因而揆之上開法條說明,附表一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合定執行刑。原審誤將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合定執行刑,與法有違。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此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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