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原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所以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8月、2月、3月15日、3月15日、2月、
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然原裁定卻定為有期徒刑3年9月,顯係未依法律裁定,尚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而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顯已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公訴人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此本院對於本件減刑之裁定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無管轄權,故本院自不得自行裁定甚明,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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