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5所載,與附表編號
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4、5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附表編號2、4、5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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