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8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昧於實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殊難令人心服云云,甚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僅空言指稱原判決過重等語,有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何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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