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2月25日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以92年度選上重訴字第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8號、92年度選偵字第12、14、15、16、18、19、20、21、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該案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而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就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