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告甲○○
併公示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629元,及其中新台幣296,048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518元,及其中新台幣200,790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36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並逾期在民國96年8月30日之前者(含民國96年8月30日),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民國96年8月31日以後者(含民國96年8月31日),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1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94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1年5月3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其對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帳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代償餘額1.1%計算手續費,之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4年8月30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其對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帳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算利息,之後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支付帳務管理費368元。又被告於9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年息
14.8%,並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8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47,752元、借款206,756元、代償金額263,639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7,1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