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因缺錢搭車返回台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縣○里鄉○○街○○○號乙○○○住處前,因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車內之硬幣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得手後,旋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盗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中,再犯本罪,顯然未有悔意,宜與社會暫時隔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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