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淽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淽馨前為告訴人 郭柏廷 之配偶。民國000年0月間因告訴人涉及強盜案件遭羈押禁見,為找尋相關證據,遂由告訴人母親 游素月 ,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寄交予被告。嗣因故未能尋得相關證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未依約返還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經查,被告許淽馨與告訴人郭柏廷於110年10月24日婚姻,嗣於111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於111年5月至6月間將本案手機加以變賣(見他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具配偶關係,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2之1、47-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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