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林亞希 (歿)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始起
訴,被告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亦無法命原告補正。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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