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林心德 相對人 沈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款項取走後不歸還本票,抗告人直到收到裁定才知道被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4月8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是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0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怡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