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蔡月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前段明文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23日為聲請,屬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3日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正本寄送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建源 ,地址:臺北市陽光街址),副本收件人:汪建源(地址:臺北市文德路址)、汪建源(地址:臺北市民權東路址),並且只有提出送達臺北市○○○路○○○號郵件回執,而以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源)寄送之存證信函回執並未提出,則聲請人寄送至汪建源臺北市民權東路址時,並未列其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縱該址有送達,仍難認該催告為合法。再者,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歷經調卷等相關流程,受託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112年8月28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尚在撤銷執行命令前,亦非屬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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