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傑 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明示對於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不服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日已與員警 楊忠浩 成立和解,原審判處拘役20日顯有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審
酌被告明知警員楊忠浩、 鄧安淳 正在執行公務,竟對警員楊忠浩、鄧安淳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警員楊忠浩、鄧安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警員鄧安淳及楊忠浩亦均稱未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由地檢署出來後馬上去找警員,但當時他們不在,是所長跟我談的,沒有簽書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所稱其與警員楊忠浩於案發當日已達成和解云云,應無可採,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傑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傑 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法條誤引舊法規定,應與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數名員警,然所侵害者為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忠浩、鄧安淳正在執行公務,竟對警員楊忠浩、鄧安淳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警員楊忠浩、鄧安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詹禾翊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鍾傑名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跨越雙黃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楊忠浩、鄧安淳發覺而上前取締,嗣楊忠浩、鄧安淳駕駛警用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鍾傑名駕駛之車輛後,鍾傑名明知楊忠浩、鄧安淳駕駛警車並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查緝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楊忠浩、鄧安淳(鍾傑名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未據楊忠浩、鄧安淳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證人即楊忠浩、鄧安淳製作之職務報告、密路器影像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