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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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黃沛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李煥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側車身碰觸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外傷性撕裂性外傷、兩側下肢外傷性撕裂性開放性傷口、雙手部外傷性撕裂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黃沛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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