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志仁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0巷附近之公園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右轉駛入龍米路車道往林口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李威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米路由北往南(往林口)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暈眩、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威廷告訴被告王志仁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