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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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得鴻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傍晚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江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韌帶撕裂傷、左手軟骨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得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