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沛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沛琪(LINE暱稱「Peggy」)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下稱「湯姆先生」)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1%至3%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收水」及以收取之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等工作,而與「湯姆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Zha
ngWei」之人假冒 汪慧珠 之好友,傳送訊息向汪慧珠佯稱:有缺錢、要做珠寶買賣云云,致汪慧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400元至不知情之 葉韋瑄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葉韋瑄依「湯姆先生」之指示,將黃沛琪加為LINE好友,並與黃沛琪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東湖站3號出口,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黃沛琪購買比特幣,然葉韋瑄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欲臨櫃提領汪慧珠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沛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韋瑄、證人即同案被告 黎思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黎思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葉韋瑄與黎思驊、「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㈧被害人汪慧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沛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葉韋瑄所提供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受領被害人汪慧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該款項尚未由葉韋瑄提領並轉交予被告購買比特幣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湯姆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汪慧珠,並擔任「收水」及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買比特幣之洗錢工作,除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本件還沒收到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所以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汪慧珠所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尚未及提領即遭警方查獲,業如前述,顯然已非在被告實質可使用支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