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8號聲請人 林允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岱頡 於民國106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林允筑為被繼承人之姊姊,因其依法向法院聲請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陳報遺產清冊,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岱頡於106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林允筑為被繼承人的姊姊,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第2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並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李麗卿 、 林維斌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李麗卿、林維斌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後順序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