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即聲請人 許文俊 被告即相對人 王阿好 關係人 王寶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阿好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寶桂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王阿好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本件如主文所示分割遺產之訴時,因被告王阿好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