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昭宏 相對人 江流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事件),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第37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乃聲請人所有之房地,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所示,該房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031,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僅1,700,
000元(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準此,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700,000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獲償可能受有382,50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700,000元×5%×4.5年=382,5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82,5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