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許韻婉 被告 邱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訴請離婚,然按其主張,兩造本來在桃園市○○區○○路○○號設有共同住所,嗣被告遷居至臺中,原告也於民國94年間跟隨被告遷居臺中,至95年間,原告又搬回桃園居住,則應認原告隨被告遷居臺中時,兩造已約定廢止前揭共同住所,並在臺中另設住所,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住所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