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號聲請人 蔡本芳 相對人 蔡本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個月以上。其中所謂「失蹤」,乃指自然人離去住所而生死不明者而言,如果自然人離去住所,不知所蹤,但非生死不明,也就是,確知其仍生存或已死亡者,則非前揭條文所稱失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其胞姊,相對人於95年2月17日離家不知去向,自此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前揭事實,然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60053084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尚有就醫紀錄,實難認其生死不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無失蹤逾7年之情事,本件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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